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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律师解读:父亲遗嘱见证瑕疵引无效争议,房屋继承走向何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2-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孙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朝阳区 Y 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孙娜与被告们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钱女士于 2008 年去世,其父孙先生于 2012 11 15 日去世。2012 8 10 日,孙娜和父亲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获得了朝阳区 Y 号房屋一套。为避免日后子女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父亲于 2012 11 9 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份额留给孙娜所有。2022 5 月,该安置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孙娜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朝阳区 Y 号房屋归孙娜所有。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依据

孙娜称朝阳区 Y 号房屋系其与父亲孙先生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获得。父亲生前为避免遗产继承纠纷立下遗嘱,明确将该房屋份额留给自己。现因办理产权手续协商无果,依据遗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三、被告辩称

(一)孙强、孙华辩称

安置房屋系孙先生个人财产,系以孙先生与其爱人钱女士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与孙娜无关。孙先生从未接受过高等教育,户口簿文化程度登记为“小学文化”,故孙先生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该遗嘱形成于孙先生去世前 6 天,根据其生前 4 个月的病历,孙先生不具备主动联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身体条件。孙先生在立遗嘱时没有便捷通讯设备及打印机,不具备联系见证人和代书人以及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立遗嘱人签名为“孙先生”,与户口登记和拆迁协议上“孙先生”的签名不一致。所以认为孙先生不具备签署代书遗嘱的认知能力、身体条件和其他客观条件,该遗嘱非孙先生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形式进行继承分割。孙娜提交的代书遗嘱未明确代书人,孙先生的签字与签署日期也非同一人书写,根据规定,自书遗嘱的效力要大于代书遗嘱,由此类推解释非立遗嘱人亲自签署日期的代书遗嘱亦应无效。被继承人去世近十年,孙娜从未提及其持有遗嘱,直到本次诉讼才告知,故不存在多次就办理产权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孙娜出租并收取租金,故主张依法继承分割自 2013 年至 2023 9 月期间的租金收益 600,000 元。

 

(二)孙军辩称

遗嘱上的文字不是孙先生书写,该遗嘱的形成也没有多方签字证明,无法证明遗嘱是孙先生真实意思表示,故认为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形式继承房产和出租收益。

 

四、法院查明事实

孙先生、钱女士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孙强、次子孙军、长女孙娜、三子孙华。钱女士于 2008 11 10 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孙先生于 2012 11 15 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位于朝阳区 Y1 号系孙先生承租。2012 8 10 日,北京 G 公司(甲方,以下简称 G 公司)与孙先生(孙娜)(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 Y1 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朝阳区 Y 号(以下简称 Y 号)。《拆迁协议》尾部有孙先生签字并捺手印及 G 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以下甲方处有张姓和王姓人员签字,乙方有孙娜签字,时间为 2012 8 10 日。

同日,G 公司还与孙先生、北京 H 公司(以下简称 H 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 Y 号房屋具体地址、入住时间及相关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孙娜主张 Y 号房屋系其与孙先生的共同财产,除提交有孙娜签字的《拆迁协议》外,还提交拆迁档案中孙先生签字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孙先生现有 Y 号楼房一套,本人同意去世后将该房由其女儿孙娜本人继承。被告对《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 Y 号房屋系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对《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孙娜 Y 号房屋由其继承一节,提交 2012 11 9 日的《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遗嘱(打印版)》及代书现场照片。

其中,《谈话笔录》显示,孙先生委托郑某律师、吴某助理及见证人李某、赵某办理遗嘱,述明家庭人口情况,明确拆迁款中的 120 万元已均分给四名子女,拆迁剩余款项及安置房屋遗留给孙娜,并叙明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因书写困难,但可以签署姓名。

孙强、孙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郑某和吴某只是在场人,并没有孙先生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合同、发票,不符合律师见证工作细则的规定,孙先生户口簿上的文化程度登记为小学文化,与笔录记载不符,由此佐证孙先生的意识不清楚,宣读笔录并无录像辅证孙先生已理解相关内容,孙先生的书写日期与签名不一致。孙军认可孙强、孙军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笔录中记载三个儿子的名字有误,拆迁款项未核实清楚,由此推断孙先生并未核实笔录内容。

《遗嘱(手写版)》载明,“一、我本人有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将该房产留给我的女儿孙娜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由于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如以后产权证明上的的地址和面积有出入,以产权证明为准;三、我本人有拆迁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元,在 2012 年已经按照四个子女每人三十万分给了他们,余款二十万,由我本人生前支配使用,在我去世后,如有余款,归我女儿孙娜继承;四、我本人在世时居住在该楼房内,只有我去世后,孙娜才可自由支配该楼房;五、我的女儿全家必须照顾我的生老病死,如果有不孝顺,打骂我的行为我有权利撤销该遗嘱相关内容;”。前述《遗嘱(手写版)》尾部立遗嘱人处有孙先生签字及他人代书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均签字和日期。孙强、孙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遗嘱中未按法律规范明确代书人,且两名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签署的名字与《遗嘱(打印版)》的签名不一致,该遗嘱无效。孙军同意孙强、孙华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存款。

《遗嘱(打印版)》行文与《遗嘱(手写版)》内容一致,但尾部立遗嘱人处签名为“孙先生”及机打日期,见证人及代书人亦均签字和日期。孙强、孙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孙先生的文化程度仅是小学文化,不具备对遗嘱内容的认知能力,且身患重病,于立遗嘱 6 日后去世,家中并无打印机,故不具备立遗嘱人的身体条件及打印遗嘱的客观条件,同时,打印遗嘱应两人在场,一人打印,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签字亦不符。孙军同意前述质证意见,并认为郑某的两个签名中的一个未书写日期。

现场照片显示,孙先生与代书人、见证人在室内沙发上交谈,并在代书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谈话笔录》、《遗嘱(手写版)》上签字、按手印。被告认可现场照片中的老人系孙先生,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孙强、孙华提交孙先生的住院病历、死亡志和欠条,用以证明孙先生在签署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孙娜以孙先生存款遗产分配给被告,与遗嘱内容不符,故遗嘱存在伪造。住院病历显示,孙先生于 2012 11 14 日入院,次日去世,入院检查神清、精神差、表情痛苦、语言欠流利、查体尚合作、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孙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其中,吴某陈述其作为郑某律师的助理,参与孙先生的遗嘱订立事宜,并根据孙先生与郑某的谈话内容,制作了《谈话笔录》和《遗嘱(手写版)》,孙先生在叙述时意识清楚,且两位见证人始终在场,因时间久远,对于《遗嘱(打印版)》和现场照片的形成已记不清。李某出庭作证,其受孙娜前夫请求到现场给孙先生立遗嘱做见证,与另一见证人并不相识,孙先生意识清醒,其将房产留给孙娜,相关《谈话笔录》和《遗嘱(手写版)》由吴某执笔,在宣读后由孙先生签字,《遗嘱(手写版)》和《遗嘱(打印版)》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书写,但《遗嘱(打印版)》和现场照片的形成已记不清。郑某(现场代书询问人、本案孙娜诉讼代理人)陈述,现场照片使用照相机的延时功能拍摄。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名证人对现场环境、在场人数、立遗嘱人全程姿态、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照片形成及遗嘱宣读等细节问题回答不一致,且以记忆不清回避,故两份遗嘱均非孙先生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经法院释明,孙强、孙华撤回对遗嘱签名的笔迹鉴定。经询,被告认可孙先生在拆迁后分别给付四子女各 30 万元。

 

五、裁判结果

1. 孙先生与北京 G 公司和孙先生与北京 G 公司、北京 H 公司于 2012 8 10 日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安置的北京市朝阳区 Y 号房屋由孙娜继承所有。

2. 驳回孙强、孙华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

关于房屋权属问题,首先,Y1 号房屋系孙先生承租的公房,在钱女士去世后,孙先生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孙娜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及相关人员签字情况存在疑点,且《补充协议》未列明孙娜亦无其签字。再者,从《遗嘱》和《谈话笔录》内容来看,若房屋存在孙娜份额,其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综合判断,Y 号房屋系以孙先生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孙娜并非被拆迁人,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孙先生的个人财产是合理的。

 

(二)遗嘱效力分析

1. 现场证据的效力

现场照片真实反映了遗嘱订立的现场谈话、代书过程,当时使用延时拍摄符合经济和科技水平,可予以确认。谈话笔录虽有子女姓名书写错误,但不影响立遗嘱人真实意愿表达,且孙先生所述家庭情况、拆迁款分配等内容基本符合事实,日期签署差异不影响其遗愿,可确认其效力。谈话笔录在人员数量上符合要求,关于是否违反律师见证规则,这只是对律师执业规范要求,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

2. 代书遗嘱的合规性

代书遗嘱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出庭证人自认代书人为吴某,虽未标注代书人,但无法律强制要求。孙先生在《遗嘱(手写版)》上签署姓名,法律未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书写日期。被告未有效证明孙先生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病历显示其意识清楚。《遗嘱(手写版)》内容客观,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证人因时间久记忆偏差不影响整体证词真实性。所以,《遗嘱(手写版)》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而《遗嘱(打印版)》存在姓名书写有误且无法还原形成过程等问题,不符合打印遗嘱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孙娜依据有效《遗嘱(手写版)》主张 Y 号房屋归其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孙强、孙华要求继承出租收益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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