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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人物关系
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58 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为原告林女士。二人无其他收养或继子女。林母于 2006 年 12 月 7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她去世。
房产情况
1993 年 12 月 21 日,林父作为买方与卖方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 X 房屋。1996 年 6 月 21 日,林父及甲公司向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 65 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表明职工林父于 92 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该房屋,因夫妇工龄和超过 65 年,申请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并附上林父及配偶林母的工龄情况。1996 年 8 月 9 日,该房屋登记在林父名下。2015 年 11 月 23 日,林父申请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等,2015 年 12 月 22 日补正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遗嘱情况
2006 年 11 月 9 日,林母设立遗嘱,表明其在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系与林父夫妻共同所有,在其故去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女儿林女士。2006 年 11 月 12 日,该遗嘱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制发了《公证书》。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材料中,除林母遗嘱外,还有林父于 2006 年 11 月 9 日所立遗嘱,内容为在其故去后,自愿将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女儿林女士。公证档案中的接谈笔录与谈话录音显示,林父、林母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故去后自愿将房屋留给林女士。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
原告林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 X 房屋产权由其继承 50% 的份额,并要求诉讼费用由其与被告林父共同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林父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虽为婚后取得,但系工作单位分配,其仅有处置权。林父表示自己生活困难,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 1/4 的份额。同时,林父不认可公证书,称当时林母胃癌,公证人员突然到病房,自己犹豫中说的同意是同意公证,并非同意财产分割。
争议核心
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原告应继承房屋的份额。
三、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林母对于北京市西城区 X 房屋占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林女士继承。
四、案件分析
遗产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林父、林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且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林母去世时,房屋一半份额属于林父,另一半份额属于林母的遗产。
遗嘱效力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经审查,林父、林母在公证处设立遗嘱时,公证人员对当事人身份、精神状况、申请公证事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采用询问方式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形式规范、内容详尽客观,录音与笔录内容一致,且两位被继承人意识清楚、思维清晰、对答切题。该公证处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严谨、规范,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公证遗嘱及公证卷宗材料的异议,与公证档案中的接谈笔录与谈话录音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五、胜诉办案心得
证据收集全面性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全面收集证据。本案中,原告方不仅提供了被继承人林母的公证遗嘱,还通过法院调取了完整的公证卷宗材料,其中包含被告林父的遗嘱以及详细的接谈笔录和谈话录音,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对遗嘱效力审查的严谨性
在处理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中,对遗嘱效力的审查要严谨。要从遗嘱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公证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公证遗嘱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确保了遗嘱效力得到法院认可,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