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为陈宇阳。被继承人陈志强与苏婉芳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陈宇阳、次子陈宇轩。陈志强于 2003 年 12 月 1 日去世,苏婉芳于 2006 年 6 月 15 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
(二)遗产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院,由陈志强夫妇生前所建。1983 年 12 月 30 日,在原延庆县 ×× 人民公社某生产大队见证下,陈志强家达成《陈志强父子分家字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其中涉及一号房屋的分配,但没有陈志强签字。陈宇阳现居住于二号房屋,该房屋由陈志强家老房翻建而来。
(三)案件进程
陈宇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称陈志强、苏婉芳生前未留遗嘱,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宇轩辩称不同意诉求,称父母生前已分家,一号房屋已分给自己,并提交分家单。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家庭关系、房屋建设、分家情况等相关事实。陈宇阳提交派出所证明信、一号房屋照片、自己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陈宇轩提交分家字据、一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陈宇阳请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
(二)被告诉求
被告陈宇轩不同意诉求,主张一号房屋已通过分家归自己所有。
(三)焦点总结
1983 年的分家字据是否真实有效。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陈志强与苏婉芳的共同遗产,陈宇阳是否有权继承。
三、裁判结果
驳回陈宇阳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分家字据效力认定:分家字据虽无陈志强等人签字,但结合证人证言(当时村里负责人证明分家情况属实)、一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登记在陈志强、陈宇轩名下)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陈宇轩一家长期居住),认定 1983 年分家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分家字据合法有效。
房屋遗产归属认定:一号房屋为陈志强夫妇所建,他们将房屋分给陈宇轩是对自有财产处分,无需其他子女同意。陈宇阳虽称对分家不知情,但现居住房屋与分家字据约定相符,其否认分家事实缺乏依据。因此,一号房屋不属于陈志强与苏婉芳的共同遗产,陈宇阳无权继承。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收集分家及房屋产权证据
分家证据收集:获取 1983 年《陈志强父子分家字据》原件,如有可能收集当时生产大队相关记录,证明分家事实存在。申请当年参与分家见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增强证据效力。
房屋产权证据收集:整理一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登记情况与分家字据一致。收集多年来自家在一号房屋居住的水电费缴费记录、邻里证人证言等,证明长期居住事实,强化对房屋权利的主张。
(二)应对原告质疑
分家字据质疑应对:面对原告对分家字据真实性的质疑,凭借证人证言、房屋登记及居住事实,详细阐述分家字据的形成过程及后续履行情况,反驳原告观点。
房屋遗产认定质疑应对:针对原告认为房屋属于遗产可继承的主张,依据分家字据效力及房屋处分事实,从法律和事实角度回应,强调房屋已通过合法分家归自己所有,原告主张缺乏依据。
(三)配合法院审理
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分家、房屋居住使用等事实,提供必要辅助证据(如家庭内部沟通记录等),展现良好诉讼态度,助力法官全面了解案件,做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