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赵宇轩与孙晓妍原系夫妻,育有一女赵悦。孙晓妍去世后,赵宇轩与李梦琪于198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宇轩无其他子女,且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宇轩于2022年12月15日去世,诉讼中依法追加赵悦为被告。
(二)房产情况
1993年12月20日,赵宇轩(购房人、乙方)与甲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共计11938元,甲方同意乙方按1992年标准价购买现住房并享有优惠,购买该房屋时使用赵宇轩工龄29年。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宇轩名下。
2003年11月21日,赵宇轩与李梦琪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各有一半居住使用权,再婚后因各自经济独立,双方无异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
赵宇轩与李梦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为二人分配有二号房屋,该房屋无所有权证,2003年交付给李梦琪,交付后由李梦琪使用。
(三)双方主张及争议
李梦琪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赵宇轩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其享有50%所有权,并判令赵宇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梦琪认为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享有50%份额。
赵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梦琪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一号房屋系赵宇轩与亡妻孙晓妍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房改房”拆迁所得,购买“房改房”完全使用的是赵宇轩的工龄折算购房价款之优惠;赵宇轩与李梦琪婚后一直采取分别财产制,在《离婚协议》中已共同确认,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无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拆迁前的居住和购买资格与李梦琪无关;李梦琪未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的二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赵宇轩去世前一个月书写遗嘱,表示死后财产由赵悦继承。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依法确认登记在赵宇轩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梦琪享有50%所有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诉求
请求驳回原告李梦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一号房屋为赵宇轩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由赵悦继承。
(三)争议核心
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宇轩个人财产。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对房屋权属的影响。
未主张分割的二号房屋是否影响本案一号房屋的处理。
三、裁判结果
赵宇轩名下一号房屋归李梦琪与赵悦按份共有,其中李梦琪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赵悦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
驳回赵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继承的相关规则,在没有遗嘱排除法定继承的情况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
(二)房屋权属认定
一号房屋虽购买时使用赵宇轩工龄优惠,但系在赵宇轩与李梦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协议书》虽表明再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但明确一号房屋系双方共同交纳购房款且共同使用,因此可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赵宇轩去世前,李梦琪与赵宇轩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份额。
赵宇轩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悦继承。
(三)二号房屋处理
赵悦主张分割二号房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
在遗产继承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证据是关键。如本案中,李梦琪收集了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等证据证明房屋购买时间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有力支撑其诉求。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包括财产购买凭证、协议、通信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精准解读法律条款
深入理解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继承等法律条款。在分析案件时,精准运用法律条款判断房屋权属,确定遗产继承顺序和份额,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法律建议,在诉讼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