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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浩,被继承人刘建军之长子
被告:
刘辉,刘建军之次子
被继承人:
刘建军,2011 年 去世
李素兰,刘建军之妻,2012 年 去世
亲属关系:
刘建军与李素兰育有二子:刘浩(长子)、刘辉(次子),无其他子女。
(二)案件背景
刘建军与李素兰生前在延庆区阳光村 1 号院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一过道、西房三间,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未留遗嘱,长子刘浩起诉要求继承院内部分房屋;次子刘辉抗辩父亲生前已通过《证明》将 院落赠与自己,并主张继承后排房屋。双方因房屋权属及继承份额发生争议。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
1 号院房屋:1982 年由刘建军出资建造,登记在其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翻建。
后排房屋:位于 1 号院北侧,独立成院,无权属证明。刘浩称 2009 年自行出资建造,刘辉主张父母出资,属遗产。
赠与协议争议:
刘辉提交 2010 年《证明》,载明刘建军将 1 号院房屋赠与刘辉,有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及证人签字,但无李素兰签名。
赡养与建造争议:
刘辉主张独自继承 1 号院基于赠与协议,刘浩认为协议未经母亲同意,部分无效。
二、争议焦点
(一)《证明》的性质与效力
原告主张:《证明》系遗嘱或赠与协议,但未经母亲李素兰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抗辩:《证明》是父亲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村委会、镇政府见证,属有效赠与,母亲生前对此知情且无异议。
(二)后排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主张:后排房屋由自己出资建造,属个人财产,非父母遗产。
被告主张:父亲参与后排房屋地基建设并出资,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应纳入继承范围。
(三)1 号院房屋继承方式
原告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1 号院房屋,自己继承北房东边两间、西房一间半、东房一间。
被告请求:依据赠与协议,1 号院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同时继承后排房屋一半份额。
三、案件分析
(一)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
协议性质认定:
《证明》内容为刘建军将夫妻共同房屋赠与刘辉,符合《民法典》第 657 条赠与合同特征,但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需区分处分权限。
处分权限划分:
1 号院房屋属刘建军与李素兰共同财产,刘建军仅能处分自己 50% 份额。李素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刘浩、刘辉各继承 25%(即房屋总份额的 12.5%)。
刘建军对自己 50% 份额的赠与有效,对李素兰 50% 份额的处分无效,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后排房屋的权属认定
后排房屋无权属登记,刘浩提供建造出资证据,刘辉仅提交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应认定后排房屋属刘浩个人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
(三)房屋分割的合理性考量
1 号院房屋需兼顾居住现状与利用效率。刘浩已居住后排房屋,1 号院由刘辉实际使用,故酌情分配刘浩继承北房一间、西房一间,其余由刘辉继承,以减少腾退矛盾。
四、裁判结果
1 号院房屋继承:
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西房三间中南数第一间由刘浩继承;
剩余房屋由刘辉继承(含刘建军赠与的 50% 份额及继承李素兰的 25% 份额)。
后排房屋处理:
驳回刘辉主张分割后排房屋的请求,认定属刘浩个人财产。
其他请求驳回:
刘浩超出法定继承份额的请求及刘辉全部赠与的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
五、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赠与的形式要件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协议需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单方赠与仅对个人份额有效。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共有权人意见,避免争议。
(二)遗产范围的证据规则
主张房屋属遗产者,需提供权属证明或建造出资证据。无产权登记且无充分出资证明的,难以认定为遗产。
(三)共有财产分割的居住权保护
法院分割房屋时优先考虑实际居住状况及利用效率,避免因强制腾退影响生活稳定。
(四)见证程序的法律效力边界
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可证明协议签署事实,但不能替代共有权人同意。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需共有权人亲自签署或提供授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