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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周鹏,被继承人周淑兰之子
被告:
周浩然,周淑兰长孙
周刚,周淑兰次子
周强,周淑兰三子
周芳,周淑兰之女
被继承人:
周建国,1995 年去世
周淑兰,周建国之妻,2020 年去世
亲属关系:
周建国与周淑兰育有五子:周平(长子,2022 年去世)、周刚(次子)、周强(三子)、周芳(女儿)、周鹏(幼子);
周浩然为周平之子,其父亲先于祖母去世。
(二)案件背景
周建国去世后,周淑兰于 2014 年就丰台区A号院(以下简称 A号院)宅基地拆迁,以个人名义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获 50㎡安置房指标。2019 年,周淑兰在律师见证下立代书遗嘱,指定该安置房由幼子周鹏继承。周淑兰去世后,其他子女以遗嘱处分共有财产、形式不合法为由,反对遗嘱效力,周鹏遂起诉请求确认遗嘱有效。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权益:
A号院宅基地原登记在周建国名下,周建国去世后未析产;
2014 年拆迁协议明确被安置人为周淑兰,安置指标 50㎡,对应购房款从补偿款中抵扣。
遗嘱形式与内容:
代书遗嘱由律师王某代书,见证人王某、李某在场,周淑兰加盖人名章并按手印,未亲笔签名或书写日期;
立遗嘱录像显示周淑兰意识清醒,见证过程完整,但未进行精神能力鉴定。
争议焦点证据:
原告提交遗嘱、录像、拆迁协议,证明遗嘱真实性及安置权益归属;
被告主张宅基地属家庭共有,遗嘱处分他人份额无效,并质疑周淑兰行为能力。
二、争议焦点
(一)遗嘱是否处分他人财产
原告主张:拆迁协议明确安置对象为周淑兰个人,其处分 50㎡安置房指标系个人权利,不涉及他人利益。
被告抗辩:A号院宅基地原属周建国遗产,拆迁利益包含周建国份额,周淑兰擅自处分属无权处分。
(二)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原告主张: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内容经宣读确认,周淑兰以盖章及手印表示同意,形式合法。
被告抗辩:遗嘱未亲笔签名、未注明年月日,周淑兰年近九旬未进行精神鉴定,无法证明其行为能力。
(三)见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被告主张:见证人存在诱导式提问,周淑兰听力障碍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
原告主张:录像显示周淑兰对遗嘱内容明确认可,见证程序无违法情形。
三、案件分析
(一)安置权益的权属认定
宅基地与拆迁利益分割:
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原属周建国,其去世后,宅基地上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淑兰先占 50%,剩余 50% 由周淑兰及五名子女各继承 1/6(即房屋总份额的 8.33%)。
2014 年拆迁协议以周淑兰为唯一被安置人,安置指标 50㎡系基于其个人身份取得,属其个人财产,与宅基地继承权分割无直接关联。
(二)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与灵活性
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 1135 条,代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淑兰因不会写字以盖章及手印代替签名,见证人代注日期,符合 “形式瑕疵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 的裁判原则。
行为能力的推定:
被告未提交周淑兰患老年痴呆或精神疾病的证据,录像显示其对遗嘱内容理解清晰,应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见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录像显示见证人完整宣读遗嘱内容,周淑兰对 “是否自愿处分” 等关键问题明确作答,无证据证明存在诱导,见证程序合法有效。
四、裁判结果
确认遗嘱有效:
周淑兰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规定,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判决确认遗嘱有效。
驳回被告抗辩请求:
被告主张遗嘱处分共有财产、形式不合法及行为能力存疑,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五、案件启示
(一)拆迁安置权益的个人属性
拆迁安置指标若明确指向特定被安置人,即使宅基地原属共有,该指标仍属被安置人个人财产,可通过遗嘱单独处分。
(二)代书遗嘱的形式瑕疵补正
遗嘱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名时,加盖人名章并按手印可替代签名,但需全程录像留痕,见证人需在笔录中注明替代原因。
(三)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遗嘱人行为能力欠缺者,需提供医学鉴定或精神状态证明,仅凭年龄或身体状况推定无效。
(四)见证程序的规范性要求
律师见证需全程录音录像,避免诱导式提问,确保遗嘱人对内容充分理解,关键问题需明确作答并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