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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因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决议行为的成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形式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的,法定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即发生效力。

   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公告送达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姓名、住所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做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

   不得以沉默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须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意思表示的撤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可以撤销其生效的意思表示,但应当对相对人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文字,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他人错误理解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影响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其他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销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追认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有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该特定第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行为相对其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真意保留】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条 【戏谑表示】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并期待对方会了解该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法律行为无效。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 【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乘人之危】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八条【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意愿的,有效。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如为停止条件,无效;如为解除条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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