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二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九十三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条 【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退伙】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债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条 【隐名合伙】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表见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参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声称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损益计算与利益分配】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利益与损失,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禁反言合伙】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与该合伙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以外的人须对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