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罗华诉称,原告因小孩已达到法定入学年龄,为了小孩入学方便,拟就近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6月原告通过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介绍,看中被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东环新城9栋607号房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465000元,订金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够,同时约定由被告和中介公司协助原告向银行贷款280000元支付购房款,合同还特别约定若因国家政策及银行政策等不可抗拒力因素导致原告贷款无法受理及审批,则原告、被告、居间人互不违约,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合同时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同时委托湖南新金担保有限公司办理28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该笔贷款一直没有实现。同时株洲新环境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房屋国土证因国家政策不能过户,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3年9月份。因合同双方约定条件不能达到,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急需住房,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华双倍返还原告罗华购买房屋定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付定金20000元,房屋贷款280000元,如果因国家政策及银行政策等不可抗力导致原告贷款无法受理及审批,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已收定金20000元的事实;
4、购买方委托办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新金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事实;
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东环新城9栋607号房屋定金20000元的事实;
6、中国银行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按揭贷款280000元只审批192000元,达不到申请280000元额度的事实;
7、工商银行证明,拟证明申请按揭贷款190000元,没有同意审批该贷款的事实。
被告唐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银行未停止过放贷并同意发放贷款,原告恶意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可获得的利益103552元、违约金36500元、土地出让金变化造成的损失37800元、重新办理产权证的费用926元、处理本案的损失3600元。
被告唐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张补办相关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方违约重新办理产权证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
2、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两家银行申请房贷的事实;
3、履约过程说明,拟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罗华提供的证据1、2、3、5、6、7,经被告唐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唐华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的签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唐华提供的证据2、3,经原告罗华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经原告罗华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在居间人株洲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华自愿将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东环新城9栋6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罗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83423;房屋总售价为465000元,签定合同时原告罗华支付定金20000元;购房款按商业贷款付款方式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4日前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实际以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为准,预留10000元用于交房外,原告罗华支付购房款155000元给被告唐华,定金在此次付款时转为购房款,同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唐华同意余款280000元由原告罗华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唐华支付,如贷款银行放款的贷款金额多或者少的房款,差额部分在三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根据总房价结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若因国家政策及银行政策等不可抗拒力因素导致贷款无法受理及审批,则双方互不违约,合同解除,被告唐华退还已收定金(无息)。合同签订时,原告罗华向被告唐华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事后,原告罗华与湖南新金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银行贷款手续交由其办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罗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珠江南路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280000元,因该行最终审批同意贷款金额为192000元,贷款金额没能达到申请额度,无法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原告罗华撤销在该行按揭贷款申请。2013年10月10日,刘妹希、原告罗华夫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申请二手房贷款190000元,因客户原因,该贷款未获批准,贷款没有发放。被告唐华以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房屋产权证,花费8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唐华同意余款280000元由原告罗华通过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唐华支付,如贷款银行放款的贷款金额多或者少的房款,差额部分在三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根据总房价结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原告罗华应当知道其要求贷款280000元无法实现,现银行同意发放贷款192000元,且原告罗华在其后的贷款申请中金额为190000元,双方的合同能够履行,原告罗华以双方约定“若因国家政策及银行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贷款无法受理及审批,则三方互不违约,合同解除,被告唐华退还已收定金(无息)”的条款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理由不成立;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解除合同情形的事实,故对原告罗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