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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中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被认定无效?钱款该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刘莹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9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决李强林玲返还购房款440000万元给刘莹(与一审判决差80000元)。3、判决李强林玲支付装修费用损失合计129600元。(注:以上上诉诉求与一审判决差额合计为2096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强林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房款总价错误。刘莹实际支付房款是4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即认定刘莹仅支付360000元是错误的。(1)、刘莹支付的房款除了合同约定360000元,仅仅是针对合同房屋的价款,该合同未包含瓦房部分,仍有一瓦房是通过口头协议80000元转让,在居委会的调解当中也体现了争议包括了瓦房。(2)、刘莹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李强林玲也交付了瓦房给刘莹使用,李强林玲也出具了收款收据。(3)、收据是客观存在,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李强林玲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否认收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本案争讼房屋的交易实际履行付款是440000元,一审认定的支付360000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莹装修损失是错误的。李强林玲交付房屋的时候破旧不堪,刘莹装修后入住,并且照片显示是崭新的装修,李强林玲违背事实说是其交房时候就是这样是不合常理的,刘莹找散工装修,虽然没有装修合同,但是这是铁定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违背客观事实。由于没有直接的装修损失票据,但是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认定为装修价值为129600元,应当认定该数额为装修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即使合同无效,违约方都可以参考违约责任约定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对于装修损失部分,李强林玲也是应于赔偿。本案纠纷中,刘莹购买了李强林玲的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并装修入住,李强林玲的行为造成了刘莹严重的损失,家人遭受极大的伤害,本案中刘莹没有过错,只是李强林玲数年后获悉房屋会征收而恶意违约以获得金钱利益,但是也应当保障刘莹作为善意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李强林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约精神,危害合同交易安全,恶意违约,造成刘莹家人遭受精神和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刘莹的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改判,依法支持刘莹的诉诉讼请求。

李强、林玲辩称:一、李强、林玲坚持一审答辩和庭上抗辩及李强、林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书面意见。二、刘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刘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刘莹上诉认为,刘莹实际支付房款44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36万元。李强、林玲也认为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只不过刘莹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既不是刘莹上诉所称的44万元,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6万元,而是李强、林玲上诉所主张的24.8万元。李强、林玲认为,刘莹提供的6张购房收据收条及金额分别为①2013年10月l4日的5万元、②2014年11月5日的16万元、③2014年11月15日的2.5万元、④2015年2月17日的3万元、⑤日期不详的2.3万元另加1万元为3.3万元、⑥2015年10月20日的24.8万元。以上6张收据收条合计金额54.6万元。李强实际收款情况为:16万元+2.5万元+3万元+2.3万元+1万元=24.8万元,即2013年10月14日的5万元实际上已包含在2014年11月5日的16万元当中。而2015年10月20日的24.8万元,实际上为2014年11月5日的16万元、2014年11月15日的2.5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3万元、日期不详的2.3万元另加l万元为3.3万元四张收条的合计总和数。对于刘莹提供的6张收据收条,基于李强实际收款的事实及上述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对本案6张收据收条的采信应当具有选择性和排斥性,即要么是仅采信2015年10月20日的24.8万元的收条,而对其它5张收据收条不予采信;要么是采信2014年11月5日的16万元、2014年11月15日的2.5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3万元、日期不详的2.3万元另加l万元为3.3万元四张收条,而对2013年10月14日的5万元的收据和2015年l0月20日的24.8万元的收条不予采信。2、刘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莹装修损失是错误。李强、林玲认为,一审判决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刘莹装修的事实,且在李强、林玲否认装修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刘莹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更遑论其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从实体上判定由刘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刘莹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李强、林玲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刘莹所称完全是对法律的恶意曲解。1、案涉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有违约责任条款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独立结算条款,因此,本案的合同无效是全部无效而不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事实,如果以违约责任条款对本案进行结算,岂不是案涉合同又变成了有效合同?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因此,刘莹所称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和独立结算条款规定在本案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和余地。2、关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该法律适用具有顺序性和排除性,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当返还,只有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才应当折价补偿或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就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能够返还的,就排除了折价补偿或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照上述规定,本案即属取得的财产能够返还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着折价补偿或赔偿以及按责分担补偿或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3、至于刘莹所称李强、林玲恶意违约问题,是刘莹虚假诉讼的公然重演,依法应予法律制裁。李强、林玲认为,综合全案,刘莹的亲属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身份,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经手人,除了恶意实施案涉买卖行为外,还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与其代理人共同以收据收条累计叠加的方式公然实施虚假诉讼,意图侵犯李强、林玲的财产权益,公然挑战法院审判秩序,严重超出了法律的容忍限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综上,为维护李强、林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刘莹的上诉,支持李强、林玲的上诉请求。

李强、林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刘莹与李强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强返还刘莹购房款248000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胜败诉比例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莹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费用负担计算错误,刘莹本案的诉讼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强、林玲坚持一审书面答辩、庭上质证和辩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意见,详见李强、林玲的一审答辩书、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及一审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二、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三段查明“被告李强、林玲为甲方与原告刘莹为乙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第9页倒数第二段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玲认为涉案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非其及本人所签及所盖,申请对笔迹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错误。1、一审答辩及庭审质证期间,林玲明确表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2、一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期间,林玲明确表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时,审判员问林玲是否需要申请签名及指模鉴定,在审判员的诱导下,作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的林玲基于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指印的事实,只是同意而不是申请进行签名及指模鉴定。故,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强、林玲为甲方与原告刘莹为乙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玲认为涉案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非其及本人所签及所盖,申请对笔迹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本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是被告林玲本人所签盖予以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林玲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而又不预缴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强、林玲认为,一审判决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导致该项事实认定错误。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材料,该书证材料不是当然的诉讼证据,该书证材料能否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才能被法院采纳为诉讼证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是否是林玲本人的签名及捺指模,属于证据法上证据材料真实性的争议事实,解决的是该书证材料的证据资格或者讲系证明能力的问题而不是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基此依据,在林玲否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捺指模的情况下,该书证材料真实性存疑,即刘莹尚未完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就是林玲本人签名及捺指模的情况下,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由林玲举证的情形,该书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证明当然是由刘莹申请鉴定继续举证而不是由李强、林玲举证。2、《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照上述解释规定,林玲在一审答辩书及一审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上签名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上“林玲”的签名在起笔、运笔、收笔及整体字型明显可以通过肉眼能分辨出不是林玲签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上“本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是被告林玲本人所签盖予以认定”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吗?一审法院真的能形成“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内心确信吗?一审法院如此判断恐怕难以令社会公众信服。(三)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最后一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应为360000元”错误。李强、林玲认为,根据刘莹一审提交的6张收据和收条,合计款为5万元+16万元+2.5万元+3万元+3.3万元+24.8万元=54.6万元,而刘莹诉讼请求却主张李强已收到其购房款为44万元,这个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不清、无法通过6张收据和收条记载的内容计算出来的“44万元”数额本身,足以说明“44万元”不是本案存在的基础事实,一审判决以不是本案存在的基础事实为前提进行推论得出“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应为360000元”的结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李强、林玲以李强实际收款情况为基础,通过计算16万元+2.5万元+3万元+2.3万元+1万元=24.8万元对刘莹一审提交的6张收据和收条的购房款进行了合理解释,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李强、林玲反驳抗辩主张只是收到刘莹24.8万元购房款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且可以以上述6张收据和收条的总和数54.6万元-5万元-24.8万元=24.8万元反向推论2013年10月14日的5万元和2015年10月20日的24.8万元的收据和收条是刘莹故意重复叠加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一审法院认为李强、林玲没有证据证明李强收到购房款24.8万元,进而判决李强、林玲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司法的结果。三、一审判决李强、林玲负担诉讼费用8753元计算错误。李强、林玲认为,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刘莹诉讼请求给付额为1022000元,一审受理费13998元、财产保全费2053元,二项费用合计为16051元,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林玲返还刘莹36万元,那么李强、林玲应负担的一审的诉讼费用应为360000÷1022000×16051=5654元,刘莹应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应为(1022000-360000)÷1022000×16051=10397元,而一审判决竟要李强、林玲负担诉讼费用8753元,刘莹负担诉讼费用7298元明显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认定刘莹的诉讼行为没有涉嫌虚假诉讼罪错误,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李强、林玲认为,本案刘莹对于交付多少购房款是明知的,刘莹的两名诉讼代理人作为律师以其法律专业知识对此也应当是明知,一审判决也认定刘莹提交法院的6张收据和收条累计叠加重复计算购房款也是明知的,即刘莹提交本案关于购房款的证据部分是真实交付,部分是累计叠加重复计算的,该项事实不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明确该罪的形式要件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即可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此,理论上及司法实务当中均不存在争议。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97页中指出:隐瞒真相也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之一。因为隐瞒真相不仅仅可以针对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也可以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履行完毕但未销毀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本案即属此种虚假诉讼的类似情形。一审法院在本案关于购房款的证据部分是真实交付,部分是累计叠加重复计算的情况下,竟然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是虚假的事实,怎会没有争议呢?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什么法律逻辑?请二审法院依法裁断。综上,为维护李强、林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强、林玲的请求。

刘莹针对李强、林玲的上诉,答辩如其上诉意见。

刘莹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一、确认刘莹和李强、林玲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李强、林玲共同返还房款440000元,赔偿装修款150000元,赔偿违约金132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10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林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强与林玲是夫妻关系,均为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南庄猪肚坡村村民,位于该村1号的二层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17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是其夫妻在宅基地上所建的住宅,未办理相关的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4日,李强、林玲为甲方与刘莹为乙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36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南庄猪肚坡村1号二层房屋出售给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赔偿及住房面积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积极配合;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逾期超过三十天,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任意一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2、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天,刘莹向李强支付房款50000元,李强则出具一份收据给刘莹收执,并将房屋交付给刘莹使用。

合同签订后,李强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一份收到刘莹购房款160000元的收条给刘莹;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收到刘莹购房款25000元的收条给刘莹;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收到刘莹购房款30000元的收条给刘莹;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收到刘莹购房款248000元的收条给刘莹;此外,李强还出具一份没有签署收款日期的收到刘莹购房款23000元的收条给刘莹,该收条落款处载有“另加上一万”的字样。

刘莹入住涉案房屋后,自2016年7月起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刘莹于2016年9月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刘莹申请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室内装修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该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广鸿评字第[2017]041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估价为17.28万元,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估价为12.96万元,该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30.24万元。刘莹为此支付评估费1512元。

在审理过程中,林玲认为涉案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非其本人所签及所盖,申请对笔迹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又不预缴鉴定费,致使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该院查明以上的事实,有刘莹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五张、收据一张、河东街道办南庄居委证明、接处警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李强、林玲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刘莹,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实质是转让农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因此,刘莹和李强、林玲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刘莹要求确认与李强、林玲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涉案合同中“林玲”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林玲主张涉案合同中的“林玲”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所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林玲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林玲为此申请作笔迹及指模的司法鉴定,但其后又不预缴鉴定费,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林玲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林玲”的签名及指模是林玲本人所签盖予以认定,林玲作为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刘莹向李强、林玲支付购房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60000元。首先,李强、林玲主张刘莹支付了248000万元的购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莹也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对李强、林玲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刘莹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0000元,并用80000元向李强、林玲购买另一间瓦房,共计支付440000元购房款。从刘莹提供的六张收条收据来看,李强共收到刘莹购房款的金额为536000元,同时,刘莹在诉讼中自认收条中有部分金额存在重复,但重复了多少,哪张收条中存在重复已无法分辩清楚。刘莹主张花费80000元向李强、林玲购买另一间瓦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合目前的证据,从刘莹自认的440000元购房款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的80000元瓦屋款,即为刘莹实际向李强、林玲支付的购房款,故该院认定刘莹实际向李强、林玲支付的购房款应为36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刘莹其余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问题。刘莹和李强、林玲明知农村的宅基地不能买卖而签订涉案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对此双方的过错均等,刘莹和李强、林玲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强、林玲取得的360000元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刘莹,同时刘莹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李强、林玲,该院对刘莹要求李强、林玲共同返还购房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360000元的部分予以驳回。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刘莹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强、林玲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均无依据,又因双方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其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刘莹要求李强、林玲赔偿违约金132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刘莹主张其将涉案房屋装修,用去装修费15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刘莹未提供为装修涉案房屋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李强、林玲认为刘莹已涉嫌虚假诉讼罪,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刘莹与李强、林玲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而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争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刘莹的行为并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强、林玲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刘莹与李强、林玲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李强、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360000元给刘莹;三、限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南庄猪肚坡村1号的二层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117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返还给李强、林玲;四、驳回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8元、财产保全费2053元,二项合计16051元,由刘莹负担7298元,李强、林玲负担8753元;评估费1512元,由刘莹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刘莹已向该院预交,李强、林玲应负担的部分,由李强、林玲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还给刘莹,该院不再另行退收。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由李强的家人从2016年7月8日开始多次采取包括锁大门、停电、剪断水管、撬坏门锁等方式毁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曾三次出警处理,所在地居委会茂名市茂南区河东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应围绕刘莹和李强、林玲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对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否赔偿;二、刘莹实际支付房款的金额。

一、关于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对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集体申请并依法审批。李强未经申请以及向行政机关审批,所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依照李强、林玲与刘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占地约117平方米,共二层,房屋面积约270平方米,总价款36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1.因刘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且因历史原因李强、林玲未办相关登记手续,李强、林玲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纠纷,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由李强、林玲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房屋损毁、灭世的风险自房屋证实交付之日起转移给刘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房价涨跌,买卖双方不得反悔。自刘莹支付相应房款取得房屋的物权并居住了三年。至2016年7月至11月,李强的家人采取包括锁大门、剪断水管、撬锁、停电等方式毁约,公安机关三次出警,当事人所在地的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调解均无法解决。李强、林玲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交易正常秩序。虽然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刘莹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李强在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家人私自毁坏刘莹的房屋,属于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是李强,刘莹知道李强的房屋未经任何审批而与其交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鸿评字第[2017]041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认室内装修部分总价为129600元,结合刘莹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评估报告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业分析,真实客观。该估价机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并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李强的毁约行为对刘莹室内装修损失应承担80%过错责任(129600×80%=103680元)。因此,李强、林玲应当赔偿刘莹装修损失103680元。综上,刘莹此项请求大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改判。

二、关于刘莹实际支付房屋款是44万元,还是李强主张的24.8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36万元,刘莹提供李强出具的收条共6张,收条合计总金额53.6万元。刘莹主张应返还44万元,其中36万元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因有李强写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刘莹主张支付8万元向李强购买瓦房一间的问题,因刘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瓦房属李强、林玲所有,而李强、林玲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刘莹该主张不予采信。

李强上诉认为仅收取刘莹24.8万元,其出具的6张收条,仅2015年10月20日收取的24.8万元客观真实,应该只采信该张收据,其它5张收条属重复书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房屋交付长达3年,李强从未向刘莹主张尚欠的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购房款为3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限上诉人李强、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室内装修损失款103680元给上诉人刘莹。

四、驳回上诉人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李强、林玲负担2540元,上诉人刘莹负担1904元。刘莹已预交4444元,刘莹多交2540元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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