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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私自转让未交付而已收款的房屋,法院如何看待?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胡庭苗、楼小莲起诉称:2004610日,两原告与被告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将时代花园121单元202室的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权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将时代花园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申购权让给被告。两原告据此申购了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时131121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根据市府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可以过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被告于20135月和12月二次以所有权、居住权侵害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原告,后均撤诉。2014418日原告以经济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徐华孝、李芳琴,要求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履行协议,(2014)东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案在第二审期间因发现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已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徐闪,导致无法履行协议。2014730日,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徐华孝、李芳琴、第三人徐闪,(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确认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涉案房产赠与徐闪的行为。20152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5)东行初字第1415号判决确认撤销登记在徐闪名下的土地登记证东国用(2014)第001-05311号、东房证吴宁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决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时131121单元202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

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徐闪共同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徐华孝、李芳琴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被告徐华孝、李芳琴是在不清楚真实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也是两原告事先制作的,并没有给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充足的时间考虑就要求签字。由于两原告占用我方的名义申购了房屋,导致徐闪不能将户口迁回原村,也不能申请宅基地,而且在红椿巷拆迁时也未能获得相关补偿,严重损害了三被告的利益。三被告在2010年要求两原告来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不予理睬,故三被告通过挂失的方式补办了房产证,涉案房屋的相关发票和房产证等都是被告的名字,该涉案房屋应为被告徐华孝、李芳琴所有,其有权过户给儿子徐闪。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签订买卖协议之时,该经济适用房并未满五年,不得擅自交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徐闪系徐华孝、李芳琴的儿子。东阳市曾经开发了两期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均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申购资格。在2004年第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安置中,徐华孝、李芳琴取得涉案房产的申购权。2004610日,两原告与被告徐华孝、李芳琴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即两被告)自愿将时代花园41单元202室让给乙方(即两原告),乙方将第二次申购房让给甲方,甲方是否中签与乙方无关,双方支付各自房屋的所有费用,今后房屋涨跌双方均不找补差价。协议签订当晚,徐闪已知晓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自2004年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0577日,两原告以被告徐华孝名义取得了坐落于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121单元202室房屋使用权证,于201117日取得土地使用证。两被告一致陈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抽签中被告徐华孝、李芳琴曾以两原告名义进行申购抽签,但未抽中相应的经济适用房。

2010年东阳市政府出台有关政策,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房可以办理过户,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协助过户未成,于20144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52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华孝、李芳琴协助胡庭苗、楼小莲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宣判后,徐华孝、李芳琴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查明,徐华孝于20144月将涉案房产以分家约的形式无偿赠与给其子徐闪并转移登记于徐闪名下(权证号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二审法院认为在该转移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胡庭苗、楼小莲起诉要求徐华孝、李芳琴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缺乏诉讼基础,而于2014722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庭苗、楼小莲的起诉。本院于2014102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华孝、李芳琴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徐闪的行为。本院于20154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57日核准颁发的东阳市国用(2014)第1-5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54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417日核准颁发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东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将抽签所得的涉案房产让与两原告,两原告将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抽签权,即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范畴的期待利益让与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在涉案房产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负有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虽然徐闪未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名,徐闪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也没有在两被告履行协议的主要内容即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抽签之前向两原告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第三人事后追认了该协议。综上,因被告徐闪并非合同相对人,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徐华孝、李芳琴承担履行上述协议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13112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胡庭苗、楼小莲所有,被告徐华孝、李芳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庭苗、楼小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胡庭苗、楼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徐华孝、李芳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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