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娜娜、吴波、吴凯诉称:被告张燕系原告吴波、吴娜娜、吴凯及被告吴萍之母。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之房产系父母共有财产,该房是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由我母亲张燕继承的外祖父的遗产,我们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父亲吴飞2016年1月30日亡故后,该房屋仍由母亲张燕出租使用,租期至2017年3月15日终止。现被告吴萍欲在原告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五人将共同所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之房产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分割,三原告各继承该房1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张燕、吴萍辩称:争议房产系张燕婚前继承所得,是张燕的个人财产,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三原告无权分割。三原告为争夺涉诉房屋份额于2017年5月7日将二被告打伤,造成吴萍头面部外伤、眼部出血、头部血肿的严重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与吴飞于1958年2月5日结婚,二人均系初婚,二人婚后育有四位子女:原告吴波、吴娜娜、吴凯、被告吴萍。被告张燕名下前门西大街X号房号2(30.3平方米)的房产原系被告张燕之父母张雅、张盼盼之共有财产,张雅于1957年6月30日死亡,其财产未进行继承。1990年被告张燕与张盼盼因上述房产继承产生纠纷,于1990年起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燕不服西城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0)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西城区前门西大街X号南房西数第2间,第3间归张燕所有……4.张燕给付张盼盼房屋折价款731元……”。吴飞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0年8月31日,是在被告张燕婚姻存续期间。在正常继承的情况下,被告张燕应继承1间多房,在继承时考虑了吴飞的权益,所以继承南房2间,产生731元折价款,折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在法定份额之外购买了部分房产。如法院认为两间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们认为731元折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一个整体,吴飞与被告张燕共同生活期间给付折价款,这731元是给付整个房屋的折价款,所以是给付全部房屋折价款。二被告表示731元的折价款是基于房屋不可分性,不影响涉诉房屋的取得方式。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信、房产证、结婚证、(1990)中民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继承开始时财产已属于继承人所有。因被告张燕之父于1957年去世,故涉案房产应为被告张燕于1957年继承取得。被告张燕与吴飞于1958年结婚,故争议房产是被告张燕婚前的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因支付731元的折价款、修缮房屋的行为,所以应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燕继承的财产始于其婚前,婚后通过诉讼取得产权,但产权性质不变。被告张燕支付折价款一节,系对被告张燕婚前债务的支付,被告张燕、吴飞对其共同财产(即731元)的处分,不构成对产权的影响。关于居住争议房产和修缮房屋,也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故原告以被告张燕需支付房屋折价款和被告张燕夫妇修缮房屋而取得夫妻共有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波、吴娜娜、吴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