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梅、张玲玲诉称,李江梅与第一任丈夫张阳于解放前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婷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李江梅与第二任丈夫王超超于解放后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女二子,分别为王娜、安兰、张玲玲、安俊。后,王超超因病去世。李江梅与第三任丈夫安飞飞结婚后生育一子安江海。李江梅与安飞飞结婚时,张婷婷、王娜、安兰、张玲玲、安俊均未成年,均与安飞飞形成抚养关系。安飞飞与李江梅婚后置办房产一处,即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诉争房产)。2012年12月13日,安飞飞去世。现双方因上述房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安飞飞享有的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房屋50%的份额,其中原告李江梅应多分,其他继承人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婷婷辩称,诉争房产是我丈夫王丽华于2000年4月8日从本村村民高鹏处购买的,并非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娜述称,我不清楚诉争房产的情况,我不参与诉讼也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安兰、安俊、安江海述称,诉争房产是我父母李江梅和安飞飞共同出资、以我姐夫王丽华的名义购买的,应属于李江梅和安飞飞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梅与第一任丈夫张阳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张婷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李江梅与第二任丈夫王超超婚后生育二女二子,即第三人王娜、安兰、安俊和原告张玲玲。后,王超超因病去世。原告李江梅与第三任丈夫安飞飞于1968年结婚,安飞飞为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安江海。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结婚时,被告张婷婷、第三人王娜、安兰、安俊及原告张玲玲均未成年,均与安飞飞形成抚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安飞飞去世。安飞飞去世前与原告李江梅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中。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就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产生分歧。二原告及第三人安兰、安俊、安江海均陈述,诉争房产系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于2000年4月8日以被告张婷婷之夫王丽华的名义购买,且由夫妻二人实际出资和居住。被告张婷婷辩称,诉争房产系由其夫王丽华购买,而由李江梅夫妇居住。第三人王娜表示,其不参与诉讼也不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张婷婷提交卖房人高鹏与买房人王丽华于2000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契约》,证明涉案房产系由王丽华购买的,应属被告与王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契约的内容为:“今有洙水村民高鹏宅院一处,含北正房四间。因闲置无用,愿卖给本村村民王丽华名下永久为业。经双方协定,房价人民币六千元。笔下交清。”原告方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契约的真实性,但表示王丽华执笔书写了购房协议,协议原由原告李江梅保存,后被被告张婷婷要走。同时,原告方及第三人提交2012年11月26日王丽华执笔书写的《关于抚养父母及房产继承问题协议》,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中记载:“父亲安飞飞、母亲李江梅现将×村×路×号房产一处四间,在老家去世以后,房产由长女张婷婷继承。”张婷婷、安兰、安俊、王淑兰(即张玲玲)、安江海、李江梅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9日,原告李江梅订立遗嘱,约定李江梅享有的位于平谷区×镇×村×路×号房屋的份额,由安兰、安俊、安江海和张玲玲按等额继承。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在协商房屋问题时,被告张婷婷与王丽华均认可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系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而王丽华仅系名义购买人。第三人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张婷婷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的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11号,二人于协议签订后便搬入诉争房产中居住。原告张玲玲、被告张婷婷均系平谷区×镇×村村民。张婷婷之夫王丽华于2005年3月2日由平谷区×镇×村×路32号迁入到诉争房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关于身份情况的证明、关于抚养父母及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原告的遗嘱、房屋买卖契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材料,特别是根据由被告张婷婷之夫王丽华书写并由被告张婷婷签字的《关于抚养父母及房产继承问题协议》中关于被告张婷婷继承诉争房产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房产系由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出资以王丽华之名购买,属原告李江梅与安飞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因安飞飞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故安飞飞去世后,诉争房屋中50%的财产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第三人王娜放弃继承权,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安兰、安俊、安江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的份额继承权。原告李江梅虽主张其应多分安飞飞的房屋遗产份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应当多分的情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江梅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
二、原告张玲玲、被告张婷婷、第三人安兰、第三人安俊、第三人安江海各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李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