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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以房屋买卖形式骗取银行贷款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6

原告诉称

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M公司与于某木签订的关于丰台区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于某木协助办理将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M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木承担。事实和理由:M公司系丰台区某小区的开发商,其委托北京D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经纪公司)销售北京市丰台区1,2号楼房屋。2003年底,DD经纪公司的王某容、丁某宁等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先后拘捕并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王某容、丁某宁于2002年底至2003年期间伙同他人,以DD经纪公司名义与M公司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协议》,采取与二百余名购房者签订《购房协议书》、《房屋认购书》等合同,将代销房屋以低于代理销售底价的价格销售的手段,骗取其中二十余名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188万元。另外,王某容还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房屋贷款下发至M公司账户后,因王某容及DD经纪公司均未按期还款,北京银行将M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扣,致使M公司损失银行保证金1438万元。

至此,M公司方知王某容、丁某宁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让于某木与我方就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向北京银行办理贷款,贷款金额35万元。2003年8月14日,于某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容、丁某宁等为实施诈骗,实现不正当目的,让M公司与于某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银行贷款,于某木系其员工只得协助签署前述合同。于某木既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从未要求我方交付房屋,亦未实际居住,自始至终未向银行还贷,并且涉案房屋房本一直在我处保留。现实际居住人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与我公司矛盾激化。王某容、丁某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假借购房合同实施诈骗,该行为已触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仅构成刑事犯罪,且违反民事法律规定,M公司与于某木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消除社会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于某木辩称,我2002年9月认识王某容,她说有便宜房出卖,35万一套。我2003年1月18日在DD经纪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M公司负责人董某玉也在场,当时预交定金2万元,后来我问王某容房本是否能快点办下来,她就让我再交20万现金,她负责与开发商沟通,后来这件事一直没有进展。我找到王某容她说房本没办下来,我跟她要钱她给我开了22万元的支票,结果银行说支票上没钱,后来我就知道她诈骗被抓了。这期间M公司知道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把涉案房屋出卖了,原告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我都认可,第三项诉讼费我不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3年1月18日,M公司与于某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于某木购买1号房屋,约定首付157658元,余款35万元为商业贷款。2003年8月14日,1号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在被告于某木名下,但产权证一直由原告M公司保管。

于某木认可其没有办理贷款,其提交22万元现金支票复印件及30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其购房的真实意愿。M公司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M公司与于某木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于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北京M公司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于某木主张,其与M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其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并称其交付首付款后因无房源王某容予以退款。但其提交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且其在签订合同后,也不过问合同余款是否交纳、如何交纳。购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2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逾期已超过十七年,而于某木却从未向出卖人主张过交付入住。且于某木当庭认可M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故法院不持异议。王某容与DD经纪公司通过于某木与M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这种合法形式只是为了掩盖向银行骗取购房贷款这一非法目的。M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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