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贤和王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对原怀柔区7号院所给予拆迁补偿款中1471035.5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原告;3.确认二原告有权按照第三人制定的“怀柔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和优惠购房方案”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享有优惠购房的权利,如果第三人没有给我们选择优惠购房的权利,我方要求第三人按照193.025平方米,每平方米3万元支付放弃优惠购房补偿款。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7号院,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某贤之夫王某厚,张某贤与王某厚共育有王某明、王某会、王某霞、王某茂四名子女,王某厚已于2012年病故,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16年王某会病故,其女为张某雯。
2017年2月20日,怀柔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怀柔区7号院中北房5间东数第1至第2间归张某贤所有,东数第3间东边0.5间归王某霞所有,东数第3间西边0.5间归张某雯所有。第三人自2017年中旬起开始启动拆迁工作,7号院位于该项目范围内。二原告得知消息后要求按照该项目的相关拆迁政策享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但第三人拒绝了二原告的合理要求。第三人与王某茂、李某华恶意串通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将7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经二原告多次诉讼,最终认定第三人与王某茂、李某华分别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为无效。
二原告与部分被告基于继承关系对7号院内的房屋和土地享有相关权利,在第三人已将7号院拆除的情况下,第三人对7号院给予的全部安置补偿利益即属于二原告与部分被告的共有财产。因二原告与各被告无法就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并判令第三人立即将二原告应当获得的利益给付二原告。
被告辩称
王某茂和李某华辩称,第一,张某贤和王某厚有两个儿子,王某明的宅基地是老宅子,即拆迁之前的1号。王某茂的宅基地是7号,1996年9月宅基地确权在王某茂名下,我们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X村委会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了7号院所有房屋是王某茂的证明。
第二,调解书是生效文书,应以调解书为准。调解书中明确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贤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东边0.5间归王某霞所有,调解书中说的只是房屋不是宅基地,王某茂在李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给了他们,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在我们离婚财产变更协议中归李某华所有,宅基地与原告无关,王某霞一直没有住过北房。二原告在拆迁中享有的拆迁利益只有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三,调解书与李某华没关系,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暖气费交付单据证明房主是王某茂不是王某厚。
第三人C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本案是当事人对搬迁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在目前全部搬迁利益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本案实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7号院要求给予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当由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规定及补偿方案情形下综合考虑,是否应给予原告补偿款及具体金额应当由法院判定。对于其要求享有优惠购房等权利,得看原告是否符合政策方案的内容,而不是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张某贤与王某厚共育有王某明、王某会、王某霞、王某茂四名子女,王某霞与王某茂系姐弟。张某贤与王某厚于1980年在7号院内建成北房5间、西厢房4间。1990年7月11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某厚发放了《房产所有证》,将7号院内的北房5间、西厢房4间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厚名下。
王某茂与李某华于1992年登记结婚。王某茂与李某华于1996年在上述宅院内批建房屋。王某厚于2012年8月去世。王某会于2016年6月19日去世,王某会与其配偶张某顺育有一女张某雯。2016年9月29日,王某茂与李某华协议离婚。
2016年12月,张某贤以法定继承纠纷(继承王某厚的遗产)为由将王某明、王某霞、王某茂、张某雯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村7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两间。
2017年9月,李某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王某茂诉至本院。2017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7号批示范围内房屋归李某华所有。
2017年11月6日,李某华与王某茂签订一份《分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因被搬迁人(王某茂)享有63.4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63.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李某华)享有212.3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207.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李某华所有。
2017年,7号院被列入“怀柔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搬迁人为C公司。2017年11月12日,乙方李某华在C公司提供的《搬迁补偿协议》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日在《搬迁补偿补充协议》、《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和(二)》上签字。
2017年11月12日,乙方王某茂在C公司提供的《搬迁补偿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日在《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上签字。
2018年1月,王某霞将王某茂及C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就怀柔区X村7号宅院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7号院1室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张某贤和王某霞享有;
二、张某贤和王某霞分得北京市怀柔区7号院享有搬迁利益中各项搬迁补偿、搬迁补助及奖励款、租房补贴等项中的共计452267元;
三、驳回张某贤、王某霞、王某茂、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茂和李某华虽然于庭审过程中称其曾经对怀柔区7号院内北房进行过翻建,但张某贤和王某霞均不认可并提供了1993年户主为王某厚的宅基地登记卡和就涉案院落内北房5间和西房2间分别由张某贤、王某霞、张某雯和王某茂共有的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明未曾翻建,法院依法采纳该份证据。因李某华未能提供北房5间在其婚后已经翻建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李某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茂和李某华虽然于庭审过程中称涉案宅基地于1996年9月确权在王某茂名下,张某贤和王某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1993年户主为王某厚的宅基地登记卡,而王某茂和李某华提交了1996年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该手续仅证明王某茂和李某华在涉案宅基地上于1996年扩建东、西房各2间和新建南房5间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意见,故对于王某茂和李某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张某贤和王某霞虽陈述北房5间及宅基地利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的原则张某贤享有70%的利益,但根据张某贤和王某霞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法院已按照各方意见确定了案涉宅院内北房5间所有权分别由张某贤享有2间、王某霞享有0.5间、张某雯享有0.5间和王某茂享有2间,西房2间亦由王某茂享有。故对张某贤和王某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李某华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法院已按照双方意见确定了案涉宅院内南房5间和东房5间所有权均由李某华享有。因此,张某贤、王某霞、张某雯、王某茂和李某华系涉案宅院内房屋共有人。现上述房屋因C公司拆迁已经被拆除,而且法院依法确定了李某华和王某茂分别与C公司签定的大部分补偿协议无效,故法院根据宅基地登记卡和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及C公司出具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涉案测绘成果图及房屋搬迁评估价格结果单等书面材料按照民事调解书中各当事人所有的房屋份额与有关部门批准合法建造房屋手续中记载的房屋总面积确定各项搬迁补助费相应的分配比例。
因张某贤和王某霞所有的北房共计2.5间,占北房5间房屋建筑总面积71.5平方米的一半即35.75平方米。经过计算,涉案院落内北房、南房和东、西房合法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张某贤和王某霞所分得房屋份额占涉案院落内所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20%。法院据此核算张某贤和王某霞所得房屋被拆除后的区位补偿价、提前搬迁奖励、工程配合奖励、资源节约奖励、集体配合奖励的数额。因北房5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80840元,张某贤和王某霞要求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4042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贤和王某霞要求的搬家补助1430元符合C公司出具的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对于已经选定房屋的王某茂支付了18个月租房补贴,故对张某贤和王某霞要求支付18个月租房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29797元。
本案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宅基地房屋搬迁优惠购房方案中确定优惠购房原则的条款、合法建造院内房屋审批手续及测绘成果图中的记载的宅基地面积,核算结果为张某贤和王某霞享有的北房建筑面积为35.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9.43平方米,两项合计55.18平方米。张某贤和王某霞符合享受优惠购房的资格,故其要求按照第三人制定的“怀柔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和优惠购房方案”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享有优惠购房权一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案涉7号院落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已经确定,即拆迁补偿款及王某茂已经选取的位于怀柔区2室房屋一套,故张某贤、王某霞所享有的优惠购房权利应体现在对王某茂所选的房屋上,法院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C公司与张某贤和王某霞另行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考虑到张某贤在案涉7号院落被拆迁后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确定怀柔区开放西路7号院1室房屋由张某贤和王某霞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该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等费用均由张某贤和王某霞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