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君、陈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某丽、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君、陈某娟共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陈某君、陈某娟明确诉讼请求为:由杨某丽、房地产公司协助陈某娟、陈某君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陈某娟、陈某君。
事实和理由:陈某君、陈某娟与杨某丽、房地产公司曾有过诉讼,判决已于2022年1月15日生效。因当时交易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有查封,无法过户。现经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立案后进行调解,相关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解除查封。目前,交易房屋刘某鑫,孙某鹏申请的查封已分别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和怀柔区人民法院解除,只有陈某君、陈某娟申请的查封尚在。既然过户的条件已经满足,陈某君、陈某娟请求法院解除申请的诉讼保全,同时判令杨某丽、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君、陈某娟共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陈某君、陈某娟名下。
被告辩称
杨某丽辩称,同意陈某君、陈某娟的诉讼请求。对陈某君、陈某娟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认可。
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君、陈某娟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之前案件中,陈某君、陈某娟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判决驳回了陈某君、陈某娟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对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法院查明
2012年8月9日,杨某丽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丽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8732053元。
房地产公司收到了杨某丽支付的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及的全部房款。
2015年8月18日,转让方杨某丽(甲方)与受让方陈某君、陈某娟(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君、陈某娟购买杨某丽转让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款12500000元。
杨某丽收到了陈某君、陈某娟支付的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涉及的房屋价款8500000元。
2020年1月7日,法院受理原告陈某君、陈某娟与被告杨某丽、北京S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第三人周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陈某君、陈某娟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丽立即与房地产公司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然后杨某丽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丽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杨某丽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86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周某辉对杨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12日向房屋登记机关调取的交易房屋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3月28日,法院对交易房屋予以查封,并续封至2022年3月6日。
2016年10月27日,交易房屋完成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地产公司,未转移登记为杨某丽。陈某君、陈某娟在该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杨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易房屋因杨某丽有未清偿债务被法院查封,且剩余购房款不足以清偿杨某丽所负债务,无法解除查封,致使陈某娟、陈某君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陈某娟、陈某君坚持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某丽偿付陈某君、陈某娟截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650000元;二、驳回陈某君、陈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院就相关问题进行的询问有以下陈述。一、关于交易房屋的抵押查封问题。陈某君、陈某娟称“交易房屋没有抵押,有查封,一开始有三个查封,经过检察院的调解,前面的两个查封都解除了,”。杨某丽称“听原告说过,除了他自己的那个,其他两个查封都解除了”。房地产公司称“我方不清楚这个情况”。二、关于《房屋转让合同》履行问题。陈某君、陈某娟称“支付了8500000元的购房款,收到了交易房屋,居住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剩余4000000元购房款替杨某丽给了她的债权人了”。杨某丽称“收到了陈某娟、陈某君的购房款8500000元,剩余4000000元的购房款代杨某丽支付给了杨某丽的债权人。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某房产公司协助杨某丽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杨某丽;杨某丽协助陈某君、陈某娟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陈某君、陈某娟。
律师点评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陈某君、陈某娟与杨某丽之间就交易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杨某丽作为出卖人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交易房屋为杨某丽向房地产公司所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尚未转移登记为杨某丽,仍为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公司,故需由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陈某君、陈某娟在前案中请求办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障碍已经消除,陈某君、陈某娟要求杨某丽、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交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存在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