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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原告:林芳(实际购房人)
被告:甲公司(原 B 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历经 B 公司→C 公司→甲公司名称变更)
第三人:陈华(原告亲属,原购房合同名义买方)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通州区,1991 年因政策限制以陈华名义购买,1996 年合同主体变更为林芳,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购房历史与合同变更:
1991 年 3 月,陈华与 B 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两套房屋(含一号房屋),支付房款 130,396.8 元;
1996 年左右,因政策限制农民购房,B 公司与林芳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林芳购买一号房屋(63.92㎡,总价 65,198.4 元),落款日期倒签为 1991 年 3 月 7 日;
B 公司 1996 年变更为 C 公司,2001 年左右更名为甲公司。
原告诉求与被告抗辩:
林芳主张:1996 年合同主体已变更为自己,甲公司与陈华需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甲公司抗辩:原合同买方为陈华,与林芳无直接合同关系,办理产权非自身过错,不承担费用;
陈华意见:同意林芳诉求,认可合同主体已变更。
法院查明:
林芳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倒签日期,但双方确认系 1996 年实际履行,且陈华承认因政策原因由林芳实际购买;
购房款支付、房屋实际使用等证据显示林芳为实际购房人,合同主体变更经各方默许。
争议焦点
购房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更?
原告主张 1996 年合同主体由陈华变更为自己,被告抗辩称原合同买方仍为陈华,需认定是否存在合法的主体变更。
甲公司是否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原告依据 1996 年合同要求协助办证,被告以 “原合同主体未变更” 抗辩,需明确合同效力及履行责任。
历史遗留问题中政策限制对产权办理的影响?
1991 年因农民购房限制借用名义,1996 年政策放宽后重新签约,需判断后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件分析
一、合同主体变更的合法性
事实履行与合意认定:
虽然 1991 年合同买方为陈华,但 1996 年林芳与甲公司(原 B 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且陈华明确同意主体变更,符合《民法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第五百五十五条);
购房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等事实表明,各方以实际行为确认林芳为实际买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主体变更。
二、开发商的协助义务边界
法定附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需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助、通知等附随义务;
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主体明确后,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历史签约瑕疵对抗实际购房人。
三、政策限制与权利救济
历史政策的时效性:
1991 年农民购房限制属特定历史背景,1996 年合同签订时政策已调整,林芳作为买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效力不受既往政策影响;
法院以 “真实意思表示” 为核心,认定后续合同有效,保护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协助办证判决:
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陈华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协助原告林芳办理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林芳自行承担。
案件启示
历史遗留合同的主体认定:
因政策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需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主体变更,保留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避免后续权属争议。
开发商协助办证义务的持续性:
开发商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法定附随义务,不得以 “非自身过错” 为由拒绝履行。
政策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效力以签订时法律政策为准,历史限制消除后,实际权利人可凭后续合法协议主张权利,法院倾向于保护真实交易关系。
诉讼策略的程序选择:
涉及主体变更的案件,需追加原名义买方作为第三人,通过其陈述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提高诉求支持率。
背景下合同主体变更的效力及开发商协助义务,为类似产权办理纠纷提供了处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