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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李楠(实际购房人)
被告:
甲公司(开发商,原名为丙公司,2021 年更名)
乙公司(二次购房人)
关联主体:
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甲公司分支机构,2014 年注销)
王某(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原监事)
二、关键事实
原告购房经过
2007 年:李楠与甲公司达成购房意向,预定朝阳区F室(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
2011 年 12 月 18 日:
与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公寓认购协议书》,约定以 461.3525 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当日付清全款(28 笔银行转账 428 万元 + 现金 33.3525 万元)。
甲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某代收的购房款。
2011 年 12 月:李楠入住涉案房屋并承担全部物业、水电费用至今。
二被告交易详情
2014 年 2 月 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 180.04 万元交易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 41 套房产(涉案房屋单价 9653.62 元 /㎡,仅为原告购房价的 39%)。
2015 年 2 月 13 日:涉案房屋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但乙公司未支付房款、未实际占有房屋。
核心证据争议
甲公司主张原告转账系 “王某个人借款”,但司法鉴定确认《认购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公章真实。
乙公司称交易为 “合作分成结算”,但未能提供资金流水或合作协议。
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且未实际支付房款,是否具备非法目的?
王某同时担任甲、乙公司高管,能否推定双方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
原告购房关系的合法性
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有认购协议、付款凭证及实际占有事实,能否认定购房关系成立?
甲公司主张 “公章伪造”“转账为借款” 是否有事实依据?
涉案房屋权属与登记效力
乙公司通过登记取得产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房屋查封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认定?
案件分析
一、原告购房关系的真实性认定
证据链的完整性: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公章真实)、2007-2011 年转账记录(含 28 笔银行流水)、《收款确认书》及持续占有房屋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真实购房合意(《民法典》第 140 条)。
甲公司抗辩的合理性排除:
主张 “转账为借款” 但未提交借条或还款记录;
王某作为甲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
二、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涉案房屋两次交易价格悬殊(461 万元 vs 180 万元),且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未实际使用房屋,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民法典》第 154 条)。
关联关系与主观故意:王某同时参与甲、乙公司管理,甲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仍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
合同目的的非法性:二被告所称 “合作分成” 无证据支持,实质是以虚假交易转移房产,损害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三、善意取得与查封的影响
乙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需满足 “善意、对价合理、登记完成”,但乙公司明知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且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民法典》第 311 条)。
查封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查封发生在原告购房之后,不影响对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恶意串通事实的认定。
裁判结果
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甲公司与乙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6 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朝阳区F室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案件启示
恶意串通的认定关键点:
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主体存在关联关系,是判断恶意串通的重要依据。
实际购房人的风险防范:
保留完整交易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款确认、入住证明),及时办理网签备案,避免 “一房二卖” 风险。
公司高管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公司高管以职务身份实施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公司不得以 “个人行为” 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的区分: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法院可依据实质证据认定真实权利归属,虚假交易无法对抗真实购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