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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单位作为交易主体,协助过户义务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原告:周明(购房职工)

被告:

丙公司(售房单位,原华夏某公司)

周静、赵阳、赵丽(原产权人继承人,周静为配偶,赵阳、赵丽为子女)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西城区 XXX,原为丙公司分配给职工赵志强的经济适用房,后由丙公司调回出售给职工周明。因原产权人赵志强去世,继承人对过户义务产生争议,导致周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房屋分配与交易:

2001 年,赵志强作为丙公司职工购买一号房屋,取得房产证;

2010 年,赵志强腾退房屋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房屋分配给周明,双方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周明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但未过户;

2016 年,丙公司为办理过户,要求赵志强与周明签订《旧有住房买卖合同》,但赵志强未实际参与交易,其签字真实性存疑。

过户障碍与争议:

2017 年,丙公司申请过户时因赵志强未到场受阻,2016 年 8 月赵志强去世,继承人周静等否认买卖合同效力,主张房屋与赵志强无关;

丙公司称已履行协助义务,过户失败因赵志强未到场及继承人不配合;

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过户至丙公司,但不认可与周明的买卖关系。

证据与认定:

丙公司提交过户申请材料,证明已积极协助;

继承人提交赵志强病历,证明其 2016 年病重无法签署合同,否认 “赵志强” 签字真实性;

法院认定周明与丙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系过户程序需要,实际交易主体为周明与丙公司。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主体:

周明与丙公司是否构成实质买卖关系?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是否有效?

过户义务的责任主体:

丙公司、赵志强继承人谁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合同签字瑕疵对过户的影响:

赵志强未实际签署买卖合同,是否影响过户程序?

案件分析

一、买卖关系的实质认定

真实交易链条:

周明与丙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给丙公司,房屋由丙公司交付,双方形成真实买卖关系;

赵志强与周明的合同系丙公司为履行过户程序要求签订,无真实交易对价,不构成独立买卖合同(《民法典》第 146 条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二、过户义务的法律逻辑

丙公司的合同义务:

根据《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丙公司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虽登记在赵志强名下,但丙公司调回房屋后有权处置,需协调原产权人配合(《合同法》第 60 条协助义务);

赵志强去世后,继承人需先将房屋过户至丙公司(恢复初始分配状态),再由丙公司过户给周明,符合交易习惯及行政程序要求。

三、签字瑕疵与继承人责任

签字真实性不影响实质权利:

即使赵志强未签署合同,但继承人同意将房屋退回丙公司,且丙公司与周明的交易已实际履行,签字瑕疵不影响过户义务(《民法典》第 311 条 “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区分”);

继承人否认买卖关系,但未否认房屋已腾退给丙公司的事实,其与丙公司的内部腾退关系不对抗周明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分阶段过户判决:

周静、赵阳、赵丽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丙公司名下;

过户完成当日,丙公司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周明名下。

诉讼费用承担:

诉讼费由丙公司承担,基于其作为交易主体及过户程序主导者的责任。

案件启示

单位公房交易的法律关系穿透:

职工腾退公房后,单位重新分配的,实际交易主体为单位与新职工,原产权人仅为登记名义人,不影响新交易效力。

继承与过户的程序衔接:

原产权人去世后,需先由继承人配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单位名下,再完成新交易过户,避免跳过中间环节导致程序障碍。

行政程序与司法裁判的协调:

过户需符合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如买卖协议形式),但法院可依据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判决,突破形式要件限制。

签字瑕疵的补正路径:

合同签字存疑时,可通过实际履行证据(付款、交房、单位文件)证明真实意思,降低对书面签字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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