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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父母在子女宅基地上建房,未有合同房屋归属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位于 H 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以及位于 B 号院内的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由自己继承。

 

林某陈述事实与理由:自己与老伴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甲、赵乙和赵丙三个女儿。H 号院内有六间北房、东房二间,建于 1989 年;B 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门面房建于 1974 年,2015 年自己和赵某将原有旧房拆除后翻建为现有的北房二层一座(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赵某于 2020 2 12 日去世。现因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二)被告辩称

 

1. 赵甲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H 号院内房屋是自己建的,有房产证可以证明,不属于遗产。B 号院的二层楼房也是自己所建,自己有建房的所有手续。自己第一次结婚是在 1992 5 12 日,1992 3 3 日被逼签的婚约,是包办婚姻。当时结婚的前提是女方家长为二人建房,房子建好后归夫妻二人所有,但是后来批了房场之后父母没有给建房,六间北房和两间东房都是自己和前夫孙某所建,父母只是负责批了房场。

 

关于 B 号院的二层楼房,自己离婚之前一直居住在 B 号院原有的三间北房,2015 年自己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院内的西房四间在自己建二层楼房之前就已拆除了。自己当时给了父亲 2000 元钱说要盖房,表示这块地方买下来,父亲当时也同意了,大家也都没有提出异议。

 

2. 赵乙辩称: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也都给林某。H 号院是父母所建,买的是旧砖。B 号院的房子父母也有出资,而且房产证也写的是父亲赵某的名字。自己不清楚赵甲所说的给了父亲 2000 元钱房子归其所有的事。

 

3. 赵丙向一审法院提交字据一张:载有“今有赵丙同意将父亲赵某的遗产赠与母亲林某全权处置,至此不再参与一切拆迁事宜”。

 

(三)原告上诉请求

 

林某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 H 号院(以下简称 H 号院)内的六间北房、东房二间由林某继承。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甲承担。

 

林某陈述事实与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H 号院系赵某申请并建设。房屋建好后,林某夫妇和女儿赵乙、赵丙均在此居住,林某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且户口也在该院。赵甲不在该院落居住,户口也不在此。

2. 赵甲提交的婚约,并未约定林某夫妇将 H 号院房屋赠与赵甲作为嫁妆或婚房。

3. 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个方面综合认定。

4. 一审法院依据赵甲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认定 H 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归赵甲依据不足。林某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登记为赵甲、孙某。

 

(四)被告辩称

 

1. 赵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2. 赵乙述称: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3. 赵丙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将父亲赵某的遗产赠与母亲林某全权处置,自此不再参与一切拆迁事宜。

 

(五)法院查明

 

林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赵甲、赵乙、赵丙三个女儿。H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赵甲名下。该块宅基地系由赵某于 1989 年申请获批。1992 年,赵甲与孙某结婚,当时约定孙某带 4000 元钱进到赵家门,婚后赵甲、孙某居住在 B 号院的三间北房中,1992 7 月份,赵甲户口迁出。H 号院现有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约建成于 1992 年、1993 年间。2020 2 12 日赵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林某称 H 号院房屋系自己和赵某共同出资建造的,赵甲也有出资,但具体金额不详。赵甲对此不予认可,称 H 号院房屋是自己和孙某所建,只是前期的地基是和父母一起建设的。

 

B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四间,为赵某、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四间西房因早期坍塌而拆除,2015 年赵甲出资,将原有北房三间拆除,翻建为现在的二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赵甲称自己给父亲赵某 2000 元人民币,买下了该院,大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赵甲出资建房的事实,林某表示认可,称赵甲当时缺钱,父母出了 3 万元给包工头,并称自己生病住院,赵甲结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

 

经法院向赵丙核实,其表示所交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自己所继承遗产赠与林某。

 

(六)法院认为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 H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赵甲名下。虽然宅基地申请人为赵某,且双方对出资大小存在争议,但从赵甲、孙某的婚约以及该宅院土地使用者为赵甲以及民俗等事实考量,可以认定 H 号院房屋系给赵甲所建,赵某、林某夫妇只是帮助赵甲建房。故法院认定 H 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两间归赵甲所有,不能析产分割和继承。

 

双方争议的 B 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于赵某名下,该院原有的三间北房、四间西房属于赵某、林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经赵甲申请并于 2015 年出资翻建为两层楼房,存在贡献,但其不能据此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赵甲称赵某同意其买下该院,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 B 号院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四间)仍为赵某、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及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赵甲、赵乙及赵丙作为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析产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上述房屋。

 

赵丙、赵乙均表示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林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赵甲对翻建 B 号院房屋进行的投入,其可另行解决。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提交了一份《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证明 H 号院房屋是赵某夫妇申请批的,并出资出力建造,且一直在此居住,房屋是属于赵某夫妇的。赵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 H 号院是赵某以招女婿为名申请获批的。林某申请陈某、吴某出庭,证明赵某找他们建设 H 号院,赵某对 H 号院出资出力。陈某陈述:“南院 6 间房是赵某夫妇建造的,我参与了盖房,记不清哪一年盖的了”。吴某陈述:“南院盖房时,赵某找的我装修,我干了 20 多天。不清楚南院给谁建的,林某居住。”赵甲对于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吴某证言认可,称地基建好后,赵甲和孙某建房。赵甲、赵乙、赵丙未提交新的证据。

 

(七)裁判结果

 

1. B 号院内两层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其中八分之七的份额归林某所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归赵甲所有。

2.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深刻体到了农村房产继承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首先,农村房屋的产权认定往往涉及多个方面的因素。在本案中,宅基地的申请、房屋的建造过程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等都对房屋的归属产生了影响。H 号院房屋的归属争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尽管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其与老伴共同建造,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使得房屋的产权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遵循“一户一宅”原则,而被继承人已有一处宅院(B 号院),这也对原告主张继承 H 号院房屋构成了一定的障碍。

 

其次,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原告提交的《民委员会村民特殊情况证明》,由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法院未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这提醒我们,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认可,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

 

此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习俗在农村房产纠纷中也不可忽视。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房屋是按照婚约为其建造,且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互相出资出力建房的情况。这反映了农村家庭中复杂的财产关系和传统习俗。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同时也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

 

总之,办理农村房产继承纠纷案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证据情况、家庭关系和习俗等多方面的因素。作为律师,我们要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要点,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通过这样的案例,能够引起人们对农村房产继承问题的重视,在日常生活中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关系,避免纠纷的发生。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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