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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购房老人出钱,离婚时老人争份额被法院否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生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由原、被告按份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陈某清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相识于 2014 10 月,系同事关系,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 8 月,赵某兰怀孕。赵某兰提出在与陈某清登记结婚以前,需先由二原告在北京购置一套房屋用于二被告婚后居住。但当时除赵某兰以外,二原告及陈某清均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所以二原告只能以赵某兰的名义办理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购房手续,登记在赵某兰个人名下。之后,赵某兰才在 2017 2 3 日与陈某清领取了结婚证。二被告于 2018 5 月搬入一号房屋居住。2018 6 26 日,赵某兰起诉陈某清离婚,同时将一号房屋据为一人所有,一号房屋虽然因购房政策限制登记在赵某兰一人名下,但确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现赵某兰起诉离婚并独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陈某清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被告赵某兰辩称:

 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赵某兰个人购买,属于赵某兰的个人财产,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2018 3 27 日,陈某清与赵某兰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赵某兰个人所有,且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予以认可。

 二原告与陈某清是否有金钱往来关系,无法影响涉案房屋是赵某兰个人购买的客观事实。宋某清曾写下欠条承认欠赵某兰 100 万元,其在秦某兰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还款视为对赵某兰的赠与,不是对房屋的出资,更不是二原告对房屋的出资。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与赵某兰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纯属捏造。赵某兰从未要求二原告出资购房,不存在借名买房之事,且二原告与陈某清的金钱往来与赵某兰无关,在公证书中,陈某清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赵某兰个人婚前购买,产权属于赵某兰个人所有,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陈先生孙女士系夫妻关系。陈某清系陈先生孙女士之子。2017 2 3 日,陈某清与赵某兰登记结婚。

 

2016 2 27 日,赵某兰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 184 万元,其中首付款 64 万元,贷款 120 万元。2016 年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赵某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2018 3 27 日,陈某清、赵某兰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赵某兰个人所有等内容。2018 3 28 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上述签约行为等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先生孙女士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二人出资首付款 48 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于 2016 5 9 日汇入陈某清的银行账户,并主张其二人与陈某清、赵某兰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陈某清认可陈先生孙女士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材料,并主张其接收该 48 万元后,将其银行账户内的 53.8 万元于 2016 5 10 日转入理房通账户,加之其他款项,其对涉案房屋出资共 8 万元。赵某兰认可购房首付款中有 53.8 万元系由陈某清转入理房通账户,主张其余款项由赵某兰支付,但否认其与陈先生孙女士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

 

四、法院判决

 

驳回陈先生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房屋产权的认定:

 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兰于婚前签约购买,并登记于赵某兰一人名下。虽然二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出资并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行为系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2. 公证书的效力:

 二被告在公证处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赵某兰个人所有,进一步强化了赵某兰对房屋的单独所有权。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充分准备:赵某兰在诉讼中提供了公证处的协议书及公证书,有力地证明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及时收集和整理能够明确产权归属的证据,如公证文件、购房合同等。

 

2. 反驳对方主张的策略: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赵某兰坚决否认,并从多个角度进行反驳。一方面指出二原告与陈某清的金钱往来与自己无关,另一方面强调公证书中陈某清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律师在诉讼中应善于分析对方的主张,找出漏洞并进行有力反驳。

 

3. 法律依据的准确运用: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产权以登记为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兰一人名下,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律师准确运用这一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的胜诉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总之,在处理涉及房屋产权纠纷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充分准备证据、制定有效的反驳策略、准确运用法律依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产权归属的认定,应依据具体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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