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至原告名下;
2. 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 20 万元;
3. 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2018 年 9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昌平区 M 号院落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享有 70 平米安置楼房一套及一定数额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人口包括张某刚、赵某、张某文、张某涛、秦某、杨某共五人(张某刚、赵某已去世)。回迁房于 2017 年 7 月分配到被告手中,被告占有并出租获利,拒不向原告分配回迁房,故原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一)张某涛、张某文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原告杨某与张某文 2011 年 2 月 15 日再婚,拆迁发生在 2 月 24 日,即再婚九天后,原告对家庭贡献小。
2. 原告与张某文二婚期间存在特殊情况,原告曾为某村空挂户,张某文当时是困难户,村里予以特别照顾。认为原告有份额但非全部;对折价款要求无依据,应驳回。
(二)秦某辩称
自己一个户头,与原告等无关,认为原告告自己不合理,离婚 20 多年,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
(三)张某奇、张某阳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同张某涛、张某文。
三、法院查明
1. 杨某与张某文关系:2003 年结婚(均系再婚),2007 年离婚,2011 年再次结婚,2016 年下半年分居,2017 年杨某再次起诉离婚,2018 年 9 月 7 日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离婚。秦某系张某文前妻,张某涛系二人之子,张某刚、赵某系张某文父母,张某奇、张某阳系张某文姐姐。
2. 户籍与宅院情况:杨某原籍河南,因与张某文结婚,2005 年户籍迁至北京,与张某刚、赵某在同一户口簿。昌平区 M 号宅院土地使用权人系张某刚。
3. 拆迁相关协议及情况:
2011 年 2 月 24 日,张某刚与北京 F 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宅院拆迁获补偿补助金额 663779.5 元,协议确定家庭成员 6 人(张某刚、赵某、张某文、张某涛、杨某、秦某)。
同日,张某刚与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助协议》,获补助款 253400 元,杨某认为除房屋和附属物补偿外,其他款项自己有权参与分配。
同日,张某刚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选择回迁安置房共 5 套,总面积 420㎡,购房款 84 万元从拆迁款中扣除。
2016 年 6 月 23 日和 7 月 2 日,张某刚签署选房结果确认单,杨某称未被告知选房号情况,家庭未协商。回迁房 2017 年交付,一套由秦某使用,其余由张某文和张某涛使用,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4. 拆迁政策:从北京 F 公司调取的《某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宣传手册》规定了拆迁款确定标准及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等政策。如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等以宅基地为单位补偿;周转费、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等以家庭成员人数为标准发放;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规定及认购面积标准、价格等。
5. 其他情况:某村拆迁后,张某文与杨某租住 5 年,期间张某文无工作,杨某打工,张某涛称其支付生活费和租房费及杨某住院医疗费(杨某否认支付医疗费,认可未支付租房费,认为张某文交)。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回迁安置房一号归杨某使用,待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登记为杨某个人所有;
2. 张某文、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杨某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 65000 元;
3.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共有财产分割基础与原告权益
1. 杨某与张某文离婚后,不再是同一家庭成员,共有基础丧失,有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杨某与张某文结婚后共同生活且户籍迁入某村,成为某村村民,享有 M 号宅基地使用权。M 号院拆迁后,杨某被列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相应权益。
2. 对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分配,根据拆迁政策,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的奖励等款项,杨某有权分得 1/6;以家庭成员人数为标准发放的款项,杨某亦有权分得 1/6。搬迁补助费按房屋面积发放,杨某未主张房屋补偿款,故不享有该部分份额。经计算,杨某可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 266774.5 元。
3. 关于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杨某户籍在某村且是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家庭成员,享有限价购买回迁房资格。按照政策,杨某应享有 60 平方米购买资格,原被告一家实际购房 420 平方米,扣除奖励给张某涛父母的部分及其他因素,杨某应享有 66.67 平方米限价购房指标。杨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优先扣除其可购买平米数房屋价款,尚剩余 133434.5 元。
(二)回迁房归属及相关处理
1. 农村搬迁安置房屋具有村民福利性质,保障村民居住权。考虑杨某享有的购房平米数及被告实际占有房屋情况,杨某可获得一套 70 平方米的回迁房屋。选房结果确认单未获杨某同意,不能作为房屋已分割确权证明。法院判决杨某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时可自行主张。
2. 对于杨某房屋平米数差额及对应价值补偿问题,因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价值不确定且建筑面积无法最终确定,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
(三)拆迁款返还责任
拆迁后至杨某与张某文分居的 5 年多时间,杨某收入不足以支撑两人生活,拆迁款用于正常开支合理。因张某刚、赵某已去世,无证据证明张某奇、张某阳继承其遗产,故返还杨某应得拆迁款的义务应由张某文、张某涛负担,法院判决扣除合理花费后剩余部分由二人返还给杨某。
在处理此类涉及婚姻、拆迁补偿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复杂纠纷案件时,律师需仔细研究拆迁政策、家庭成员关系及财产权益的历史沿革等多方面因素。准确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合理判断各方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维护。对于涉及村民福利性质的回迁房分配,要充分考虑居住权保障等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做出合理裁决。同时,在处理拆迁款的分配和返还问题时,要结合当事人的生活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考量,确保裁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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