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某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5466.8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1. 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278595元购买A号住房。合同约定2015年7月20日交房,交房后730日内原告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2017年7月20日。但实际2021年7月9日原告才取得房产证,逾期1449天,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每日违约金为万分之零点一,即每日72.785元,故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三)被告辩称
被告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原告责任导致逾期办证
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签了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对房屋加建、改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未能如期办证责任。且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责任造成未能在规定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齐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代交税费的委托不得撤销,原告未交齐款项,办证期限顺延,被告不承担责任。
2. 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按日计算应按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往前推3年,3年前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3. 违约金计算有误
根据补充协议,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收房义务,办证期限应自原告实际收房之日起算。涉案房屋在约定交房日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未收房,办证期限应自实际收房日起算。
原告存在逾期交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应按交款逾期时间顺延,被告不承担顺延期间责任。延期总天数应在原告诉请中核减。
4. 违约金过高及无实际损失
加建部分由原告使用,原告未受损失,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若认为有损失应举证,否则应认定无损失。
5. 疫情影响
2020年1月23日疫情爆发后政府部门未能正常办公,2020年1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应核减。
6. 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主体问题
2021年2月22日被告已组织原告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告应承担2020年1月23日后违约责任,违约期限应截至2021年2月24日(原告所在楼栋办证资料收集日期)。合同约定被告是“代收”代办证费用,办证责任主体是原告,受托人是代办公司,涉案房屋符合办证条件后,被告不应承担办证逾期责任。
7.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对房屋加建有过错且受益,其过错行为导致未能如期办证还使被告产生罚款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违约金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诉请不应支持。
二、法院查明
1. 合同签订及相关约定
2014年9月1日,M公司与孙某露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孙某露购买A号房屋,总价7278595元。
合同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交房时应符合相关条件。如因买受人未付清房价款等原因,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
预售合同附件五及补充协议对房款支付时间、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如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买受人申请的商业贷款未到账,买受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提交证件、材料等,合同约定的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期限相应顺延。
2. 付款及交房情况
M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31日向孙某露出具三张发票,金额共计7278595元。2015年7月31日,M公司代收契税218357.85元。2015年8月16日,M公司向孙某露交付A号房屋,同时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产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税。
3. 房屋办证情况及其他事实
案涉房屋于2021年7月9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在同类案件中,M公司自认不能办理小区房屋初始登记原因是房屋实测面积超出规划面积,系业主委托案外人对阳台和结构洞口进行封闭所致,且未出售房屋也有类似加建、改建。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孙某露之父孙某霖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与M公司工作人员短信记录,用以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但M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提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孙某露于2021年11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三、裁判结果
1. 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露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8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9583.37元。
2. 驳回孙某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认定
1. 合同效力方面,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M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每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 对于M公司辩称无法办证是因原告委托加建、改建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出售房屋也存在加建、改建情况,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因房屋超规划建设是导致无法办证的原因,而这与原告是否逾期交纳购房款无关,所以M公司以原告逾期交款应顺延办证义务期限的辩称,法院也不予采纳。
3. 关于M公司以晚支付房款为由主张顺延办证期间和支付违约金期间,虽然原告房款支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但M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16日交付房屋,且合同约定办证时间以交付房屋时间为起算点,所以法院不采纳M公司该辩称意见。
(二)诉讼时效的审查与适用
1.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在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下,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倒推三年计算,超出三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2. 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办理入住,办证期限为入住后730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原告应知道M公司违约,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点起算。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提交起诉状,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法院对M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中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的合理性审查
1. M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无实际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但M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未受损失或违约金过高,所以法院不采纳其降低违约金的意见。
2. 对于M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免除2020年1月23日以后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违约事实发生在疫情之前,法院不予采纳。同时,M公司在2021年2月22日组织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之前的违约责任,违约期限应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前一日)。
在处理此类房产逾期办证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交房及办证时间等关键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要从证据和法律依据两方面进行分析和反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要注意帮助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证据,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对于违约金的合理性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论证,维护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纠纷处理中,要注重合同条款的履行和证据的保留。如果您遇到类似房产纠纷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准确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