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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答疑:遗产房被部分子女使用,其他子女补偿诉求如何实现?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3-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苏婉琳与何宇轩为夫妻,育有长女何诗韵、次女何雅萱、儿子何宇泽。何宇轩于 1997 年离世,苏婉琳在 2003 年去世,二人皆未留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且苏婉琳与何宇轩的父母均早于他们死亡,因年代久远,子女无法提供死亡证明,但当庭承诺所述属实,愿担责。

(二)遗产继承协议签订

2003 年 8 月 9 日,苏婉琳去世后不久,何雅萱与何宇泽、何诗韵签署遗产继承协议。协议约定:何诗韵放弃全部财产、房产继承;何雅萱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何宇泽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同时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手续。

(三)一号房屋权属纠纷

2004 年,何宇泽之妻林静宜起诉何雅萱,主张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要求何雅萱搬离并归还房屋及产权证。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号房屋系何宇泽与林静宜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苏婉琳遗产,判决何雅萱返还房屋及证书。判决生效后,何雅萱搬离一号房屋。

(四)二号房屋争议现状

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苏婉琳名下,成为苏婉琳唯一有争议的遗产。何宇泽独占该房屋,何雅萱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各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二号房屋价值,仅要求按份额分割。何雅萱诉求继承 50% 份额;何宇泽以照顾父母为由,要求继承 60% 份额;何诗韵则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何宇泽照顾父母情况,同意其占 50% 份额,自己与何雅萱各占 25% 份额。此外,何宇泽称自己一直照顾患有老年痴呆的苏婉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何诗韵认可此事实,何雅萱虽认可何宇泽与父母居住近,但称父母雇有保姆。何诗韵还称虽与苏婉琳异地,但每月汇款,直至苏婉琳去世前 1-2 年,何宇泽认可,何雅萱表示不知情,且何诗韵与何宇泽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何雅萱要求继承苏婉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 50% 的份额。

(二)被告诉求

何宇泽辩称若何诗韵放弃继承权,自己要求继承二号房屋 70% 份额;何诗韵不同意何雅萱诉求,主张遗产继承协议无效,要求撤销协议及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争议核心

2003 年 8 月 9 日签署的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认定。

二号房屋应按何种方式继承,以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苏婉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 35% 份额由原告何雅萱继承,归何雅萱所有。

被继承人苏婉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 50% 份额由被告何宇泽继承,归何宇泽所有。

被继承人苏婉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的 15% 份额由被告何诗韵继承,归何诗韵所有。

驳回原告何雅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认定

各方对二号房屋系苏婉琳遗产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依法确认二号房屋为苏婉琳遗产。

(二)继承方式确定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办理,均无则按法定继承。本案中,当事人确认苏婉琳未留遗嘱、遗赠协议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三)协议效力分析

原告与二被告虽在苏婉琳死后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但协议中涉及的一号房屋后被法院确认为非苏婉琳遗产,此事实致原告及何诗韵签署协议时认知错误,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各方均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因此对于二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

(四)继承份额判定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对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本案中,各方确认何宇泽与苏婉琳共同生活,照顾其起居并养老送终,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何雅萱偶尔看望照看苏婉琳,何诗韵因异地不便照看。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何雅萱继承 35% 份额,何宇泽继承 50% 份额,何诗韵继承 15% 份额。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精准把握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案件,律师需精准掌握继承相关法律规定,明晰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及法定继承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因无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准确适用法定继承规则,为确定继承方式奠定基础。同时,在判断协议效力时,依据法律对意思表示真实性、错误认知等规定,合理认定协议因重大误解而无效,确保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二)妥善应对当事人诉求变化

案件中当事人诉求可能随审理进程改变。如本案中,最初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在后续纠纷中各方均不同意履行。律师需敏锐察觉此类变化,灵活调整诉讼策略。依据新情况,及时转变思路,围绕法定继承展开论证,从赡养情况、继承份额分配原则等方面着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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