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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为林悦、林萱,被告为林宇。被继承人林建国、苏慧珍系夫妻关系,林建国于 1999 年 1 月 6 日去世,苏慧珍于 2019 年 1 月 8 日去世,二人育有三子即林悦、林萱、林宇,双方父母均早于他们去世。第三人王丽为被告配偶,主张作为尽了较大赡养义务的人继承部分遗产。第三人 B 公司为涉案房屋相关单位。
(二)案件事实
林建国、苏慧珍退休前均为 B 公司员工。1979 年,林建国、苏慧珍搬至 B 公司宿舍院,1990 年左右通过房改出资购买一套 B 公司公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林建国)。2007 年 9 月,B 公司(甲方)与林宇(乙方)签订《购楼及拆除安置协议书》,对位于某区某街某号院的某、某楼进行危旧房拆除改造并集资新建住宅楼。林建国有房屋作价 56805.84 元,补贴价款 16065 元。林宇于 2007 年 9 月 6 日代林建国交一期房款 68000 元,2008 年 3 月 6 日代交二期房款 23100 元,2009 年 4 月 22 日代交房款 31056.29 元,2013 年 9 月 2 日代交房款 3142.57 元。
2013 年 10 月 25 日,某办公室向 B 公司出具复函,同意其按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格向职工出售新建职工住宅,其中涉及林建国购房地址位于某区某南路某号某楼某号(涉案房屋)。2014 年 5 月 9 日,B 公司与林建国(实际为他人签名)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确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及价格。涉案房屋现登记在 B 公司名下。林悦、林萱主张涉案房屋属于林建国、苏慧珍遗产,应平均分割,且林宇支付从 2019 年 1 月 10 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林宇则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物权登记,权属未明确,且其作为申购人交纳建楼资金并装饰装修,房屋应为其财产,即便有遗产份额,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大赡养义务应多分。王丽主张继承遗产 10% 份额。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是否构成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否进行分割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原有公房置换所得,属于遗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二)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份额
原告主张均分遗产,被告主张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
三、裁判结果
(一)涉案房屋由被告林宇继承所有,原告林悦、林萱、第三人 B 公司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林宇给付原告林悦房屋折价款 660000 元,给付原告林萱房屋折价款 660000 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案件分析
(一)遗产认定
根据涉案房屋来源、购房收据代交情况、登记情况及相关复函,可认定原有公房系林建国、苏慧珍夫妻共同财产。林建国去世后,该公房折抵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屋。虽拆迁安置协议文件多由被告签署,但考虑被告已有房产、原有公房权属及公司备案购房人等因素,不能认定被告以本人名义购置涉案房屋。林建国去世后其遗产转化为购房款(购房款 50% 为遗产),原被告当时未分割,直接抵扣购房款。涉案房屋置换时苏慧珍在世且有权利置换,故涉案房屋应为苏慧珍房产,苏慧珍去世后转化为遗产。
(二)继承份额确定
苏慧珍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差。被告与苏慧珍长期共同居住并照顾赡养直至其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多分遗产。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林悦、林萱各继承 20%,被告继承 60%。结合房屋市场价值、居住使用情况,确定由被告继承房屋,向二原告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
五、胜诉办案心得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收集充分且关联性强的证据至关重要。本案中,对于房屋来源、出资、相关协议签署等证据的整理,清晰呈现了房屋权属的演变过程,同时,被告提供的关于照顾被继承人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病历等,有效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多分遗产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