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民法总则第一章有关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