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王庆年、韩美玲与被告钱文进、王菲玲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的方式向被告钱文进、王菲玲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年、韩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文进、王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年、韩美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和平路白鹭花园5号楼509室,建筑面积为80.98㎡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首付定金1万元,因该房未办产权证,被告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材料交给原告,被告产权证办好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最迟在2004年8月20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不交则按50元一天缴纳租金;被告交房后,被告原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均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9日将购房款147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将房屋按约定时间交给原告使用至今。2012年5月7日,该房的房产证已办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被告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文进、王菲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年、韩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文进、王菲玲亦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3日,被告钱文进与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淮安白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和平路南侧白鹭花园5幢5单元509室出售给被告钱文进,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80.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2004年7月28日,被告钱文进(甲方)与原告王庆年(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和平路白鹭花园5号楼509室,建筑面积为80.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因甲方房屋产权证尚未办好,故必须把有关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交乙方,甲方房屋产权证办好后,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另约定,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最迟于2004年8月20日前搬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交易结束后,甲方原相关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甲方负责。2004年8月9日,被告钱文进、王菲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千元整﹤147000﹥此据,﹤房款全清﹥”。2007年10月30日,被告钱文进、王菲玲出具公证书,委托案外人韩丽玲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7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人为被告钱文进、王菲玲。
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8月9日,向被告钱文进、王菲玲给付房款时,同时接受了房屋并居住至今。因诉争房屋办理完毕产权证后无法与被告钱文进、王菲玲取得联系,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被告钱文进、王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庆年与被告钱文进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庆年实际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钱文进、王菲玲亦实际受领该款,且将争讼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王庆年、韩美玲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证办好后,被告钱文进、王菲玲要协助原告王庆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文进、王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庆年、韩美玲办理完毕淮安市清河区和平路白鹭花园5号楼509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620元,总计660元,由被告钱文进、王菲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