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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约不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买方起诉至法院应该注意什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诉称,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房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通知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并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中包含公告费人民币45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关某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A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位于首层,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58,560元。被告须于1998年6月30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第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发证后,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2,118元。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注明“一次性付清款89折优惠”。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查询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该中心函复如下:“涉诉房屋”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A公司。涉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截至2016年8月22日,该房地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无有效抵押、预查封记录。根据A公司提供的《分户汇总表》,涉诉房屋“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关某。该房地产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无需提供购房资格证明。另,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条例》、《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确认涉案房产已于1998年交付其使用;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证的相应税费。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原告关某应当就涉诉房屋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关某的房地产证,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A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A公司就涉案房产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涉案房产亦已交付原告使用,现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办理房地产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故法院判令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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