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刘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奕系王恒之母亲。田欢与王恒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租房居住;后王恒怀孕待产,刘奕即和两人共同居住,照顾两人的生活。2009年2月初,两人和刘奕商议准备购买朝阳区广渠路×号楼×层×门×号房屋,两人遂与刘奕签订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协议书,刘奕出资25万元人民币(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8万元,装修款7万元)。2012年12月,田欢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涉及涉案房屋。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刘奕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奕出资购买涉案共同居住的房屋按份共有,刘奕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所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田欢辩称:刘奕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刘奕和王恒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与刘奕所提交的《出资购房协议》内容自相矛盾;通过涉案房屋购房手续,王恒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田欢提供的其父母为王恒汇款的业务凭证,可知刘奕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一人出资的事实并不存在;涉案房屋其中的首付款11万元系田欢父母出资。田欢本人并未见过刘奕所出示的所谓《出资购房协议》,笔迹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涉案房屋是田欢和王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属于两人共同所有,与刘奕无关。
王恒辩称:我同意刘奕的诉讼请求,刘奕所述情况属实。涉案房屋按约定一半是刘奕的,另一半是属于我的。涉案房屋贷款已结清,结清贷款的钱是刘奕出的。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奕与王恒系母女关系。田欢、王恒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田英,2013年8月30日经(2013)朝民初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恒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涉案房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因涉及权属争议暂未处理。
经查,2009年2月15日,王恒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作为出售方(甲方)的案外人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买受方购买位于朝阳区广渠路×号楼×层×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4.09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款和出售方净得总价款为50万元。2009年2月19日和3月3日,出售方出具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确认收到买受方首付款2万元和13万元,共计15万元。2009年3月9日,王恒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616.71元,共还180月(期),首次还款金额为2859.26元。2009年3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恒名下。截至2013年4月22日,涉案房屋已还本金合计73446.25元,已还利息合计36140.11元,尚欠本金余额276553.75元。
另查,2014年4月1日,涉案房屋贷款一次性结清,还款金额为258737.85元,其中还本金额258277.33元,还息金额460.52元。经询,刘奕表示系其出资一次性结清贷款,王恒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刘奕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出资购房协议》,用以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和对产权的约定,刘奕据此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归王恒所有。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奕与乙方王恒、女婿田欢共同购买、装修朝阳区广渠路×号楼×室房屋一套。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刘奕已出资25万元人民币,其中18万元已用于交房屋首付款,7万元用于装修支出。双方约定如将来房屋卖出,甲方刘奕应分得房屋出售总价款的一半。双方确定甲方刘奕拥有房屋一半产权,甲方刘奕可以长期无偿居住此房屋。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奕2009.3.15乙方:王恒田欢2009.3.15”。
针对刘奕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出资购房协议》,田欢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曾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后表示签字时纸条是空白的,协议的内容都没见过,是在刘奕欺骗下签的字。本案中田欢明确表示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协议的内容和日期都是后补的。王恒认可日期是其所写,表示2009年3月15日在租住房屋内三方都在场书写的协议。
审理中,经田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田欢”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中“田欢”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田欢支付鉴定费4950元。针对鉴定意见,田欢表示依据笔迹鉴定规范笔迹特征共有八类,鉴定意见未对诸如书写风貌特征(包括书写速度和力度的变化)进行鉴别,认定协议中“田欢”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显然依据不足。刘奕、王恒认可鉴定意见。
庭审中,针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刘奕提交其名下银行定期存单,用以证明其出资购房和装修。王恒在离婚诉讼中陈述购房过程为:在看房后交了2万元定金,首付15万元,但中介费和税费加起来有18万,买房时其母亲刘奕准备了钱,故其母亲一次性给了田欢和王恒18万元现金,钱都是来源于刘奕的积蓄还有刘奕在天津房屋的补偿款;后续装修刘奕还陆续给了7万元。
庭审中,田欢提交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的工商银行利息清单,以及同一日户名为王恒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其父亲孙×3在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八里台支行柜面存款11万到王恒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用于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田欢另申请调查王恒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经查,王恒名下×××账户于2009年2月17日汇款存入11万元,2009年3月3日现金两次各存入1万元,2009年3月3日取出现金13万元。王恒表示对存入11万和取出13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田欢与王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恒;现涉案房屋贷款已结清,刘奕和王恒均认可一次性结清贷款系刘奕出资。根据田欢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王恒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田欢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11万系来自田欢父母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奕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出资购房协议》,田欢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过司法鉴定其异议不成立;而刘奕、田欢、王恒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故法院对有三方签字的《出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刘奕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按份共有,其享有份额为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请求,符合《出资购房协议》的相关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剩余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属田欢和王恒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纠纷暂未处理涉案房屋,而现在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恒,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就二人之间确定具体份额,二人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46号楼×层×门×号房屋由刘奕、田欢和王恒共同所有,其中刘奕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田欢和王恒占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二、驳回刘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奕、田欢、王恒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刘奕和王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超出刘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田欢和王恒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50%,有违“一事一审”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田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奕诉讼请求,并由刘奕、王恒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有11万元出自于田欢父母,又认定《出资购房协议》真实性,相互矛盾。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出资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存单、庭审笔录、(2013)朝民初字第09280号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发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田欢和王恒占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50%是否属于超判;二、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有11万元出自田欢父母,又认定《出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是否相互矛盾。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确认内容既包括共有权主体,亦包括共有权状态,即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物权法上的共有是与单独所有相对的一种所有权形态。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的多数性和客体的特定性。本案中,刘奕的诉讼请求即是确认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基于刘奕只是该共有客体的权利主体之一,所以,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其他共有权主体,是其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基于共有权确认纠纷案由,综合全案证据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主体和共有状态予以确认,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其他共有权人权利,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与资源。故本院认为刘奕张主张原审法院超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欢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王恒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涉案房屋买卖交易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有11万元来自田欢父母,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奕与王恒、田欢后续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确认刘奕出资中有1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由此可见,王恒和田欢双方父母均曾就子女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虽能够确认涉案房屋首付款有11万元直接来自田欢父母,但根据《出资购房协议》,王恒和田欢对双方父母出资款项的用途以协议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原审法院既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有11万元来自田欢父母,又确认《出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并不矛盾,对于田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奕、王恒及田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