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玲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吴某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杰是周某涛的父亲,在吴某玲和周某涛的离婚诉讼中,未就共同债务分割,其中就包含了他们为了购房向周某杰的借款。2017年1月21日,周某涛要买房子,房子位于丰台区(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向周某杰借款478万元,后周某涛归还了38万元,余额为440万元。2017年2月22日周某涛签约该房屋,总价609万元,2017年11月底周某涛全款付清,现在房屋登记在周某涛名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玲在享受权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共同财产一半的债务。
为了保障周某杰的合法权益,故周某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玲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杰、吴某玲以及周某涛从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所谓的借贷关系是因为周某涛与吴某玲离婚,为了减损吴某玲的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具体原因如下,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涛从来没有向吴某玲提起过向父亲借款购房一事,双方没有过任何协商和沟通。并且因为周某涛在投资做生意,在婚后收入比较高,根本没有借贷的需要和理由。双方在协议离婚的时候也从来没有提起过债务,而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提出周某涛曾经向父亲借款,明显是为了减损吴某玲的利益。
2.周某杰所称并非是借款。根据《借条》可以看出,约定的利率高达年化24%,周某杰和周某涛是父子关系,约定远远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看出来,这是周某杰与周某涛串通来损耗损害吴某玲的利益。
3.在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时,周某涛有足够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没有借款的必要。在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前两个月,周某涛替周某杰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4.周某涛所称用于按时购买案涉房屋,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案涉房屋。5.周某杰无工作、且身体不好没有收入,周某杰不可能有将如此高额的款项借给周某涛的能力。
6.即使存在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系周某涛与周某杰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吴某玲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意应当由周某杰予以证明,吴某玲的答辩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现在周某杰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务存在,也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涛述称: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周某杰从2016年开始累积给周某涛打了878万元,这些钱分不同时间段打的。周某涛替周某杰买了一套房子花了438万元,还剩440万元用于购买了吴某玲现在居住的一号房屋,该一号房屋已经正式过户到吴某玲名下,原房产证已经收走了。在周某涛和吴某玲的离婚诉讼中,都提交过本案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的证据,周某杰和周某涛之间的借款是属实的。
法院查明
周某涛和吴某玲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周某杰于2016年9月26日向周某涛转账50万元;于2016年11月19日向周某涛转账15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向周某涛转账50万元。
2017年1月6日,周某杰(出卖人)与宋某菲(买受人)签订合同,约定周某杰向宋某菲出售坐落于东城区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62万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162万元,银行贷款金额300万元。
同日,周某杰(甲方、房屋出卖人)与宋某菲(乙方、房屋买受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丙方、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周某杰名下某银行账户,交易完成时,作为自有资金收款账户。
2017年1月15日,周某杰(甲方、出卖方)与宋某菲(乙方、买受方)、北京W公司(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就乙方购买H号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选择通过丙方通道支付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管资金。经协商一致,乙方应于网签协议生成后,且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2个工作日将监管资金162万元存入本交易项下履约支付账户。乙方授权同意,丙方收到监管资金后即划入房屋管理部门的资金监管账户,该笔资金的划转和退回均按甲乙双方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的《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相关约定执行。
乙方同意将房屋交易资金316万元通过丙方提供的履约支付方式,在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依据支付指令支付至甲方。乙方最迟应于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1个工作日将履约支付资金316万元全部足额存入本交易项下的履约支付账户。
2017年1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周某杰名下转账162万元。2017年1月20日,周某杰名下卡收到转账316万元。
2017年1月21日,周某杰银行卡向周某涛转账316万元。2017年1月22日,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162万元。2017年2月27日,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285万元。
2017年1月22日,周某涛出具《借条》,上载:本人周某涛因需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房产,又因本人周某涛买房的钱不够,故今日本人周某涛向本人的父亲周某杰先生借钱共计478万元整。周某杰先生将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将该笔钱汇入周某涛的账户上。本人周某涛自收到全部汇入款当日起,每年按24%的年利率给付周某杰先生利息款。庭审中,周某涛认可周某杰2017年1月21日转账的316万元和2017年1月22日转账的162万元对应《借条》中涉及的款项。
2017年2月22日,周某涛(买受人)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6068516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2017年2月22日支付2428516元,银行贷款3640000元。
2017年2月22日,周某涛银行卡消费1928516元。同日,周某涛银行卡支出50万元。2017年4月3日,周某涛银行卡向另一张银行卡转账25392.72元;2017年4月5日,周某涛转账474600元。庭审中,周某涛称2017年2月22日支出系用来支付一号房屋的首付款,2017年4月3日的两笔转款系用来偿还信用卡支付的部分首付款。
2017年11月30日,周某涛(买受人)与G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约定将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修改为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7年11月30日付款6068516元。
同日,周某涛用POS机消费364万元。庭审中,吴某玲认可周某涛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一号房屋购房尾款364万元。
2019年5月13日,案涉一号房屋登记至周某涛名下。
2019年8月30日,吴某玲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周某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判决,该判决载明,周某涛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28日向赵杰支付共计438万元,审核报告认定可以确认为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以下简称T号房屋)购房款,购房人为周某杰。根据银行流水,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878万元的事实属实,故对吴某玲要求分割该组大额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准予吴某玲与周某涛离婚;……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一号房屋)归吴某玲所有,吴某玲给付周某涛折价款325万元。吴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杰借款2200000元;
二、被告吴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律师点评
周某涛向周某杰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某玲虽主张本案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因上述《借条》确为周某涛签署,其理应受其约束,不影响本案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定。且周某涛和周某杰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有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吴某玲就其所述的债务虚假性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吴某玲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案及另案查明情况,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共计878万元,周某杰主张本案《借条》对应的478万元借款系转账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周某杰向周某涛的转账,周某涛对此亦予以认可。除本案银行流水涉及周某杰及周某涛之间的款项往来及之前判决认定的周某杰及周某涛之间的款项往来,吴某玲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杰与周某涛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
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周某杰向周某涛转账的878万元中有438万元系周某涛用于支付周某杰购买T号房屋的购房款,现周某杰主张周某涛尚欠借款440万元未予以归还,周某涛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周某杰有权要求周某涛偿还借款440万元。
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有两项特征:一是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般包含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三种情形。本案中,周某涛于2017年1月21日、1月22日收到周某杰的478万元的转账后,于2017年2月22日与G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一号房屋,并于2017年11月30日付清房屋尾款364万元,该一号房屋经离婚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至吴某玲名下。
周某涛的欠款形成于其与吴某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现吴某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杰与周某涛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周某涛的个人债务,故周某杰以上述债务为周某涛与吴某玲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吴某玲就周某涛的前述欠款偿还2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