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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共同房屋,一方赠与他人,配偶起诉无效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2-2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某涛杨某君2014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2.判令宋某涛杨某君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宋某涛名下,并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由宋某涛杨某君承担。

 

法院查明

刘某林宋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再婚。杨某君宋某涛之女。

1997年,某单位作为卖方(甲方),宋某涛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甲方将坐落在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每平米售价430元,立契价12317元。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该套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1996年6月22日,宋某涛工作单位及刘某林工作单位北京W公司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内容包括:宋某涛原购房工龄42年,购房地址丰台区一号刘某林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3年至1989年。

1996年6月26日,宋某涛某单位向丰台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职工宋某涛1993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丰台区一号。并已进行产权登记。《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购房职工配偶工龄附后)”。

2014年9月12日,某单位房改办向央产交易中心出具物业费供暖费结清证明载明“丰台区一号,原购房人宋某涛现申请上市交易,经核实此前物业费、供暖费已结清,无欠费问题,并与新住户杨某君签定物业、供暖合同,请协助办理上市交易手续。

2014年10月15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载明产权人姓名宋某涛,工作单位某单位防汛办,配偶姓名刘某林,房屋坐落丰台区一号,产权情况婚后,原产权单位某单位,转移出售。

2014年10月29日,宋某涛作为出卖人,杨某君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杨某君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20000元。双方均认可杨某君并未向宋某涛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宋某涛杨某君2014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二、杨某君宋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D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宋某涛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宋某涛杨某君负担。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位于D号房屋原登记在宋某涛名下,系宋某涛刘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刘某林的工龄优惠,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涛杨某君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杨某君名下,且杨某君并未向宋某涛实际支付相应价款,二人应该知晓该行为侵害了刘某林的合法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应为无效。杨某君辩称宋某涛刘某林之间对于该房屋归杨某君所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亦应恢复至宋某涛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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