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一)赵某诉讼请求
1. 判决被继承人刘某遗产上海市 S 号房屋(S 号房屋)由赵某继承,归赵某所有,苏某配合办理该房产的法定继承手续,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赵某名下。
2. 判决被继承人刘某遗产北京市朝阳区 H 号房屋(H 号房屋)由赵某继承,归赵某所有,苏某配合办理该房屋法定继承手续,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赵某名下。
3. 判决被继承人刘某遗产北京市朝阳区某号车位(某号车位)由赵某继承,归赵某所有,苏某配合办理该车位的法定继承手续,协助将该车位过户至赵某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是刘某母亲。刘某是台湾地区居民,2018 年 6 月 2 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等具有遗产分配效力文件,其全部遗产应进入法定继承程序。刘某无配偶、子女,父亲已先于其去世,赵某是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刘某生前所购 S 号房屋、H 号房屋、某号车位一直由苏某代为持有,应属刘某遗产,苏某拒绝配合赵某继承,故赵某提起诉讼。
(二)周某诉讼请求
1. 判决上海 S 号房屋归周某所有。
2. 判决朝阳 H 号房屋、某号车位归周某所有。
事实和理由:
1. 争议房产是刘某遗产,虽在苏某名下但由刘某购买和使用,属共同财产且刘某贡献多,要求苏某配合过户。
2. 周某照顾、抚养刘某长达三四十年,刘某从小及成年后都与周某生活。赵某在刘某去世后通过遗产公证将刘某名下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公证时未披露周某继母身份,存在转移遗产行为,故周某要求分得全部遗产,且赵某起诉时隐瞒周某继母身份。
二、被告辩称
(一)苏某辩称
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赵某实行双重标准,对不利证据和事实不认,明知刘某和苏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事实却不认可,以支持其“借名买房”主张。
2. “借名买房”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双方有借名买房合意、房屋款项全部由借名人出资、借名人实际掌握权利凭证并实际占有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苏某自己买房,与刘某无借名买房合意,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意及刘某实际持有权利凭证、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且涉案房屋款项并非全部由刘某出,故原告“借名买房”主张不成立。
3. 苏某提供了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 20 多年的证据,包括自己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凭证、装修及交纳费用凭证、居住使用证据,还提供政策文件证明刘某不存在因购房受限借名买房的情况。原告“借名买房”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且已超诉讼时效(但法院未采信该抗辩)。
4. 虽上海和北京房产购房款部分来源于刘某,但苏某和刘某自 1995 - 1996 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创造财富,当时是苏某买房,属苏某个人所有,与刘某无关,不存在“借名买房”问题。刘某认可苏某房产所有权,其去世后继承人无权异议。
(二)周某对赵某诉讼请求辩称
不同意赵某诉讼请求,理由同周某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自己是合法继承人,赵某故意隐瞒真相转移财产。
(三)赵某对周某诉讼请求辩称
不同意周某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周某对刘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且周某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刘某有抚养事实。
三、法院查明
1. 刘某家庭关系:刘某奎与赵某原系夫妻,均为台湾地区居民,1962 年生育刘某,1967 年离婚,刘某由赵某抚养。刘某奎 1970 年与周某结婚,2009 年刘某奎去世,2018 年刘某意外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
2. 房产购买及登记情况:
2007 年 8 月 28 日,苏某购买 S 号房屋,成交价 3978884 元,购房款均系刘某支付,2010 年 6 月 7 日苏某取得产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
2007 年 9 月 29 日,苏某购买 H 号房屋,成交价 448 万元,2007 年 11 月 8 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苏某称购房款来自刘某。
2017 年 12 月 26 日,苏某购买某号车位,成交价 50 万元,2018 年 6 月 28 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
3. 苏某证据及相关情况:苏某提交房产的购房合同、发票、产权证、装修及费用凭证、居住证明等,证明房屋和车位一直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还提交与刘某的住宿登记表、居住证、照片等,证明自 1996 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公司员工证言公证书证明共同经营公司。
4. 原告举证责任及情况:原告主张房产系刘某借苏某名义购买,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刘某与苏某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证据,仅基于经济实力差距推测。对于刘某出资性质,原告未证明是借款关系,而苏某证据能印证其与刘某共同经营,购房款系共同财产有可信性。
四、裁判结果
1.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诉讼时效问题
苏某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知晓诉争房产登记在苏某名下,未采信该抗辩意见。在遗产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需依据具体事实和证据,若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及相关情况,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往往难以成立。
(二)遗产认定及举证责任
1. 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产是否为刘某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S 号房屋、H 号房屋在刘某去世时已登记在苏某名下,某号车位虽在刘某去世后取得产权证但也是以苏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苏某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主张借名买房,需承担举证责任。
2. 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刘某与苏某借名买房的约定证据,仅基于推测主张权利。而苏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的关系及房产购买、使用等情况,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和可信度。对于购房款出资,苏某称与刘某共同经营,购房款为共同财产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未证明出资为借款关系。
3. 从生活常识角度看,刘某和苏某长期共同生活,刘某对房产登记在苏某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未提出异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刘某的主观意愿可能并非是借名买房给自身保留产权。
(三)法律适用及综合判断
1. 综合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律关于遗产和物权登记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证据情况,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刘某与苏某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认定房产为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是合理的。
2. 在处理此类复杂的遗产继承和房产纠纷案件时,律师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对于涉及不同地区法律适用的问题,要准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3. 本案中,原告因举证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提醒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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