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简介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决林某阳与林某悦之间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
2. 请求依法判决林某悦之弟林某峰协助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过户至林某阳名下。
3.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峰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林某阳与林某悦系堂姐妹关系,林某峰系林某悦之胞弟。2006 年 2 月 17 日,林某阳与林某悦口头约定,林某阳以林某悦名义与北京 K 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林某阳单独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总额为 397735 元。2007 年 5 月,林某阳补交面积差价款 1882 元,并缴纳了全部住房维修基金和契税。2007 年 7 月林某阳以林某悦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号房屋交付后,由林某阳进行装修长期居住至今。2019 年 4 月 22 日林某悦去世,该房产由林某峰继承并于 2019 年 9 月 20 日进行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阳认为一号房屋系借名购买,其系合法所有权人,林某悦负有协助过户义务,林某峰作为继承人应承担协助义务。
(三)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峰辩称:林某阳所述不属实,不同意林某阳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1. 人物关系及购房情况
林某阳与林某悦系堂姐妹关系。2006 年 2 月 17 日,林某悦与北京 K 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价款 395853 元。签订合同时,林某悦、林某阳均在场。同日,K 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 395853 元,注明的交款人为林某悦。一号房屋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等交纳事宜均由林某阳办理。
林某2006 年 3 月 31 日,林某阳以林某悦名义与 K 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按房屋实测面积购房价款为 397735 元。房屋交付后,由林某阳装修并居住至今。
林某2007 年 5 月,林某阳以林某悦名义补交实测面积差价购房款 1882 元、维修基金和契税差价款 66.03 元,后相关部门出具金额为 7955 元的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和金额为 5966.03 元的税收缴款书。2007 年 7 月,林某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 协议及诉讼情况
林某2006 年 7 月,林某悦与林某阳订立协议书,约定林某悦有一号楼房,由林某阳赡养直至养老送终,林某悦去世后,由林某阳继承此套楼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财产权。后该协议经法院调解解除。
林某2010 年,林某阳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林某悦,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双方针对借名买房及其出资问题提交证据并陈述各自观点。法院认为林某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判决驳回林某阳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林某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林某阳申请再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3. 后续情况
林某林某悦于 2019 年 4 月 22 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北京市某公证处于 2019 年出具公证书,证明一号房产由其弟弟林某峰继承。林某峰于 2019 年 9 月 20 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争议焦点
林某阳与林某悦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
(一)原告主张
林某林某阳与林某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基于家庭亲情和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林某阳借用林某悦名字购买一号房屋,购房后为便于子女照顾林某悦让其跟着居住,林某悦去世后房屋过户给林某阳。购房款和税费均系林某阳支付,相关手续由林某阳持有并装修居住房屋以获得所有权。
林某为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林某阳提交了一号房屋原始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电话录音、法院前次诉讼谈话笔录、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
林某林某峰主张林某阳与林某悦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林某阳所述借名买房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原因均不属实。购房款和税费总共 411656.03 元,其中初次房款 395853 元系林某悦支付,其余款项系林某阳支付。因林某悦说过由林某阳给她养老,将来把一号房屋给林某阳,所以购房相关手续由林某阳持有,林某悦同意房屋由林某阳装修并居住。
四、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阳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借名买房的认定标准
借名买房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借名人以保留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约定以名义产权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虽然林某阳主张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林某阳、林某悦只是名义产权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证据的充分性与关联性
林某阳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电话录音、法院谈话笔录等,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电话录音中对方未明确否定借名买房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借名约定;而订立的协议内容是关于赡养与继承,与借名买房不符。同时,购房款的出资情况虽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林某阳的投入,但不足以单独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三)法律适用与裁判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林某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