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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家庭关系与房屋使用背景:原告陈雅秀与丈夫林宇利为夫妻,林宇利与被告林雅菊、林雅花、林宇华系兄弟姐妹。1997 年 7 月至 2010 年 10 月期间,原告陈雅秀夫妇名下的造甲南里房屋,被其公公婆婆用于居住,公公婆婆名下的 w 村房产则用于出租经营。在此期间,公公婆婆每年从 w 村房产出租中获利 3 万元,累计获利 30 余万元。陈雅秀夫妇认为公公婆婆将这些获利视为自有合法收入,并补偿给了三被告,导致自己损失了 13 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 30 万元。
资金往来情况:2004 年 10 月 5 日,公公婆婆以房屋使用费补偿三被告每人 10 万元为由,从陈雅秀夫妇处拿走现金 22.56 万元,并留下 “此房属于林宇利” 的字据。陈雅秀原本信任公公婆婆不会欺骗自己的丈夫。然而,公公婆婆离世后,三被告手持公证遗嘱将林宇利告上法庭,继承了公公婆婆名下的遗产。陈雅秀认为公公婆婆此举构成骗取儿子房屋使用费 30 万元以及现金 22.56 万元的事实。
原告权益主张依据:陈雅秀指出,上述两项财产均为自己婚后所得,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公婆婆的行为侵害了自己 50% 的合法权益。陈雅秀还对不当得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计算,2004 年涉案房产按当时二手房市价及房改房限价规定,计算得出价值为 22.56 万元。在后续的继承案件中,涉案 w 村房产双方认可价值为 462 万元。
2019 年 9 月,三被告依据遗嘱继承涉案 w 村房产,但拒绝返还公公婆婆居住陈雅秀夫妇房屋的使用费。在房产买卖庭审过程中,陈雅秀认为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例如以不正当理由否定亲属关系、隐匿关键证据,导致林宇利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追溯取证,最终认定公公婆婆的不当得利与自己夫妇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是恶意欺诈行为。陈雅秀认为公公婆婆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自己 50% 添附物的合法权益,还侵占了现金(22.56÷2 = 11.28 万元)以及房屋使用费损失((30 - 22.56)÷2 = 3.72 万元),两项合计 15 万元。
被告抗辩情况:被告林雅菊、林雅花、林宇华对原告陈雅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否认。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原告陈雅秀请求按照添附物所有权市场价返还不当得利 231 万元,用房屋遗产抵偿;按 11 万元市场价返还现金不低于 15 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陈雅秀认为公公婆婆使用自家房屋获利、骗取现金,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公公婆婆有养老金和大病报销保障,无需现金赡养,其获利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恶意不当得利,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抗辩:被告林雅菊、林雅花、林宇华不同意原告陈雅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明确阐述具体抗辩理由。
核心争议: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取得相关利益是否无法律根据,且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具体涉及到公公婆婆将房屋使用费补偿给被告以及被告继承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结果
驳回陈雅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分析: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需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且自身利益受损。
房屋继承方面:之前判决文书表明,在继承纠纷案件里,涉案房屋归林雅花、林宇华、林雅菊共同继承所有。这说明三被告取得该房屋是基于合法的遗嘱继承,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未造成陈雅秀利益受损。陈雅秀主张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
现金返还方面:陈雅秀提交的《收条》无法清晰表明三被告取得了相应收益,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陈雅秀的利益。所以,陈雅秀要求返还 15 万元现金的主张,同样证据不足。
证据效力分析:陈雅秀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用于证明房屋相关权益的证据,还是关于现金往来的《收条》,都无法有力地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陈雅秀的证据未能满足不当得利纠纷中对证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