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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患病时立遗嘱,如何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律师举证责任指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被继承人赵启铭,原配妻子为孙雅琴,二人育有长子赵宇轩与次子赵宇辉。孙雅琴于 1987 年离世,赵启铭随后在 1993 年 12 月 15 日与周慧兰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周慧兰与原配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周逸飞、次子周逸晨、长女周逸萱,在周慧兰与赵启铭结婚时,这三人皆已成年。

赵宇辉与李婉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诗涵。赵宇辉于 2008 年 12 月 8 日去世,赵启铭于 2012 年 1 月 29 日去世,周慧兰于 2022 年 5 月 8 日去世。赵启铭和孙雅琴的父母均早于他们离世。

(二)房屋购买情况

1993 年 3 月 25 日,赵启铭所在单位甲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 2700 元的房款收据。1993 年 4 月 26 日,一号房屋完成测绘,相关部门在房屋登记表上盖章,注明所有权人为赵启铭。1993 年 8 月 11 日,甲公司(甲方、卖方)与赵启铭(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方将一号房屋售予乙方,房价款 7100 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多项优惠,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993 年 12 月 15 日,赵启铭与周慧兰申请结婚登记。1994 年 3 月 31 日,甲公司向赵启铭开具金额为 3015.5 元的购房款收据。1996 年 6 月 27 日,赵启铭取得一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证载明该房产归赵启铭所有,且附有成本价出售住宅的印章。庭审中,各方经协商一致,认可该房产当前价值为 1450000 元。

(三)遗嘱情况

赵宇轩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 2011 年 4 月 30 日的自书遗嘱,遗嘱字迹较为潦草,但主要内容仍可辨认,表明其名下房产在其去世后由赵宇轩继承,遗嘱下方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赵启铭字样。

赵宇轩还提交了赵启铭生前的一段录音,内容为赵启铭对其房产进行安排,去世后让老太太(周慧兰)住到晚年,房产交给长子长孙继承。

李婉清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 2009 年 12 月 27 日的打印遗嘱,主要内容是赵启铭名下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周慧兰居住,周慧兰去世后,此房屋由其孙子、孙女赵诗涵各继承一半。该打印遗嘱落款处有赵启铭字样的签字并捺印。

(四)证据提交及质证情况

周逸飞提交赵启铭的住院病案等资料,以证明赵启铭在 2008 年被诊断为脑梗塞、脑动脉粥样硬化,无法确定赵启铭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赵宇轩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启铭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李婉清、赵诗涵认可赵启铭患有上述疾病,但称赵启铭一直神志清醒。

周逸飞、周逸晨、周逸萱认可赵宇轩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录音遗嘱无效。李婉清、赵诗涵对该录音无异议。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赵宇轩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一号的房屋由其继承。

(二)争议焦点

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周逸飞认为赵启铭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设立的自书遗嘱无效,理由包括赵启铭立遗嘱时处于生命末期、身体状况欠佳、遗嘱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存在多处涂改和删除且无签字确认、遗嘱中的签字与结婚申请书上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其认为赵宇轩提交的 2011 年 10 月 15 日赵启铭设立的录音遗嘱无效,因为没有见证人现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鉴于录音遗嘱无效,故赵启铭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赵宇轩认为自书遗嘱虽字迹潦草,但内容清晰连贯,签字真实,结合录音遗嘱能够相互印证父亲的意愿;李婉清、赵诗涵认可赵宇轩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对自书遗嘱虽未明确表态,但从其认可赵启铭一直清醒的态度来看,倾向于认可遗嘱效力。

案涉房屋是否有周慧兰或孙雅琴的份额:周逸飞认为一号房屋属于赵启铭与周慧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赵启铭与周慧兰的结婚时间为 1993 年 12 月 15 日,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 1996 年 6 月 27 日,据周慧兰生前讲述,二人结婚后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房屋登记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婉清、赵诗涵则认为孙雅琴虽在购房前已去世,但购房时使用了她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应作为财产权益进行继承,且购房款大多由赵宇辉与李婉清支付,周慧兰与赵启铭生活实行 AA 制,周慧兰对房屋取得的贡献不大。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雅琴在房屋购买前去世,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购房时使用了其工龄优惠,该部分财产权益可进行继承分配。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工龄优惠及房屋现值等因素,对孙雅琴工龄优惠对应的权益进行综合确定并依法分割。由于第二笔购房款是在赵启铭与周慧兰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案涉房屋有周慧兰相应的份额,法院结合房屋来源、购房款支付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遗嘱效力,落款 2011 年 4 月 30 日的自书遗嘱,虽字迹潦草但形式符合规定,内容可辨认,与录音遗嘱陈述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赵启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身房屋份额的处分有效。

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赵启铭名下位于一号的房屋由赵宇轩继承,赵宇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婉清房屋折价款 23283 元、给付赵诗涵房屋折价款 23283 元,给付周逸飞房屋折价款 156512 元;驳回赵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份额认定

从购房时间节点来看,1993 年 8 月 11 日签订购房契约时,赵启铭与周慧兰尚未结婚,虽第二笔房款在婚后支付,但整体购房行为与孙雅琴的工龄优惠紧密相关。孙雅琴工龄优惠部分的财产权益应合理折算,考虑到她对家庭的贡献及当时的政策背景,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慧兰因婚后参与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应享有相应份额,但需综合房屋来源、购房款支付比例等因素来确定,不能单纯依据房产证取得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遗嘱效力判定

自书遗嘱虽存在字迹潦草等问题,但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重点在于亲笔书写、签名及注明日期,该遗嘱符合这些形式要件,且内容表意明确,与录音遗嘱相互印证,反映出赵启铭对房产的处分意愿。周逸飞质疑赵启铭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但仅凭住院病案难以证明其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还需结合更多证据,如当时的精神状态鉴定等。录音遗嘱虽无见证人,但可作为辅助证据与自书遗嘱相互补充,增强遗嘱效力的可信度。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面收集证据至关重要。不仅要关注遗嘱本身,还需围绕房屋购买过程、款项支付凭证、家庭关系证明等多方面进行取证。对于遗嘱,虽自书遗嘱字迹潦草,但通过与赵启铭生前字迹样本对比、结合录音遗嘱内容等方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与赵启铭的真实意愿。

(二)法律关系梳理

清晰梳理复杂的家庭关系及房屋财产法律关系是关键所在。明确孙雅琴工龄优惠的财产权益属性、周慧兰在房屋购买中的实际参与情况,准确适用相关规定,为案件胜诉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庭审策略运用

庭审中针对对方的质疑,要以证据为支撑,有理有据地进行回应。对于周逸飞对遗嘱效力及房屋份额认定的异议,通过详细解读法律条文、展示证据细节,说服法官认可我方观点,最终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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