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原告方林宇轩因被告方王强与第三人刘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执行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针对王强与刘辉的案件作出判决,判定刘辉需在继承赵晨遗产的范围内,向王强给付合同款 487738.2 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2024 年 6 月 28 日,法院启动立案执行程序。在执行进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赵晨名下的一号房屋。
林宇轩称,其与赵晨于 1994 年 2 月 19 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是在 2015 年 3 月 10 日由赵晨签订合同购置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林宇轩对该房屋享有 50% 的份额。基于此,林宇轩请求法院中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确认其在房屋中的份额,并且要求在执行过程中保留其一半的份额,同时主张诉讼费由王强承担。
王强则不同意林宇轩的诉讼请求,他认为房屋由赵晨购买且登记在赵晨名下,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林宇轩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即便房屋存在共有的情况,也不能以此排除执行。第三人刘辉对林宇轩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林宇轩提交了结婚证、死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结婚证显示林宇轩与赵晨分别在 2015 年 3 月 2 日和 3 月 3 日补发结婚证,而赵晨于 2024 年 2 月 22 日去世。《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买受人为赵晨,所购房屋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2383805 元,首付款为 1203805 元,其余 1180000 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落款日期为 2015 年 3 月 10 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贷款金额为 1180000 元,用途为购买一号房屋,借款人与抵押人为赵晨,共同还款人以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为林宇轩,合同签署日期是 2015 年 4 月 13 日。
经法院调查核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 2015 年 3 月 10 日在相关部门完成备案,一号房屋于 2016 年 10 月初始登记至甲公司名下。法院还向民政部门核实了林宇轩与赵晨的婚姻登记情况,确认二人于 1994 年 2 月 19 日登记结婚,并在 2015 年 3 月 2 日补领结婚证,婚姻关系持续存续。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宇轩对一号房屋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林宇轩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 50% 的份额,故而应中止执行;王强则认为林宇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共有权人,即便房屋共有,也不能排除执行。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林宇轩依据 2015 年 3 月 10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一号房屋享有 50% 的所有者权益;驳回林宇轩要求停止执行一号房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
依据相关规定,案涉房屋被法院预查封,林宇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因此,对于王强主张驳回林宇轩起诉的意见,法院未予以采纳。
(二)法律适用
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所以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屋是在林宇轩与赵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是赵晨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是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也不存在特别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林宇轩依据购房合同对房屋享有 50% 的所有者权益。
(三)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进行查封等操作。刘辉作为被执行人,应在继承赵晨遗产的范围内对王强承担给付义务,法院对赵晨签订合同购买的一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林宇轩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其财产权益份额。此外,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之内,所以本案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梳理
全面收集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的各类证据,例如结婚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并精心梳理证据链条,清晰直观地展现财产取得时间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紧密关联性。
(二)法律条文精准运用
准确理解并恰当引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清晰明确地阐述当事人权益主张的法律依据。
(三)应对对方抗辩
针对对方可能提出的各种质疑,比如结婚证补发时间不一致等问题,提前准备好合理的解释以及补充证据,以此增强己方主张的可信度。
(四)明确诉讼请求
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务必做到明确且合理。对于能够获得法律支持的部分,如确认财产份额,应着重进行阐述;对于存在争议、难以直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停止执行,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恰当合理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