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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尽主要赡养义务,能多分遗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赵阳、赵琳:被继承人子女(原告),系兄妹关系

陈芳:被继承人再婚配偶(被告)

被继承人:赵建国,生前未留遗嘱,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赵阳、赵琳、陈芳

涉案遗产情况

一号房屋:

位于大兴区,拆迁安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

二号房屋:

位于大兴区,小产权房(被告主张为婚前财产)

其他遗产:

一号房屋租金(2023 年 11 个月、2024 年 6 个月,月租金 4500 元)

拆迁补偿款 143360 元(被告主张已用于购房及装修)

关键事实

婚姻及家庭关系:

赵建国与前妻王琴于 2002 年离婚,育有子女赵阳、赵琳

赵建国与陈芳于 2010 年再婚,2022 年赵建国去世,未留遗嘱

争议焦点财产:

一号房屋:原告主张为赵建国婚前财产拆迁所得,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被告提交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借名买房

举证情况:

被告提交就医记录、护工协议,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提交丧葬费票据及生活照片,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

争议焦点

遗产范围如何认定:

二号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一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被告是否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

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存款是否成立?

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的认定

二号房屋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遗产。被告提交 2002-2003 年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早于再婚时间(2010 年),原告主张借名买房但无证据,故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不纳入遗产分割

一号房屋的性质:

该房屋系赵建国婚前房产(大兴区A)拆迁所得,拆迁时被安置人仅赵建国一人,且被告未参与原房屋建设。根据《民法典》第 1063 条及拆迁安置属性,认定为赵建国个人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遗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租金收益的属性:

一号房屋租金属于遗产孳息,依附房屋遗产份额按比例分配(《民法典》第 321 条)

赡养义务的认定:

被告提交十年就医记录及护工协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据《民法典》第 1130 条多分遗产(酌定 40%);原告未充分证明其赡养行为,各分 30%

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份额分割:

赵阳、赵琳各继承 30% 份额,陈芳继承 40% 份额,按份共有

租金收益分割:

总租金 = 4500 元 ×17 个月 = 76500 元,按份额分配:

赵阳:76500×30%=22950 元

赵琳:76500×30%=22950 元

陈芳:76500×40%=30600 元

被告向原告各支付 22950 元

二号房屋使用权及拆迁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婚前财产的举证责任:

主张婚前财产需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借名买房需另行举证资金流向

拆迁安置利益的属性:

婚前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若未新增配偶权益,仍属原所有人个人财产

赡养义务的证明标准:

长期共同生活、医疗护理记录是证明主要赡养义务的关键证据,可影响遗产分割比例

本案通过严格区分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界定赡养义务程度,明确了法定继承纠纷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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