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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宇:购房人(原告)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原某房地产公司)
乙合伙企业:申请执行人(被告,原某投资合伙)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西安市,性质为商办公寓,合同总价 544,092 元,已全额付款
关键事实
购房与抵押情况:
2019 年 6 月 16 日,陈宇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
乙合伙企业通过信托计划对甲公司享有债权,涉案房屋于 2019 年 6 月 12 日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 4800 万元),2020 年 9 月被北京二中院查封。
执行异议程序:
陈宇以 “商品房消费者” 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排除执行;
北京二中院以房屋性质为 “商办” 不属于居住用途为由驳回异议,陈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核心:
商办公寓能否认定为 “用于居住的房屋”?
购房人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办公寓是否享有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权利?
争议焦点
《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仅签订认购协议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房屋用途的认定标准:
规划用途为 “商办” 的公寓,实际用于居住能否认定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中的 “居住用途”?
消费者购房权的适用边界:
商办物业买受人是否属于 “商品房消费者”,其权利能否对抗在先抵押权?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购房权性质
认购协议的有效性:认购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符合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陈宇已付清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 5 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乙合伙企业的抵押权抗辩:抵押权设立虽早于购房行为,但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若购房人符合 “消费性购房” 条件,其权利可排除抵押权执行。
二、“居住用途” 的实质审查
规划用途与实际功能的区分:涉案房屋虽规划为 “商办”,但现场勘察证实陈宇实际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住房。最高院司法实践中,“居住用途” 以实际使用功能而非规划性质为判断标准(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 1134 号判例)。
购房人主观意图的证明:陈宇提交物业缴费凭证、居住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购买公寓系用于自住,符合 “生存权优先” 原则。
三、消费者购房权的适用条件
付款比例与合同履行:陈宇已支付全部房款,且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向关联方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受甲公司指示,不影响付款真实性认定。
未签正式合同的过错认定:认购协议约定 “3 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未签。因甲公司原因(项目停工、债务纠纷)导致未能网签,过错不在购房人,不影响异议权行使。
裁判结果
排除强制执行:陈宇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条件,判决停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
驳回其他请求:
确认房屋所有权需以登记为依据,陈宇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予支持;
协助办理过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案件启示
商办物业的居住权认定:规划用途为 “商办” 的公寓,若实际用于居住且购房人名下无其他住房,可认定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9 条中的 “居住用途”,突破规划性质限制。
认购协议的证据效力: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实际履行的认购协议,可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购房者需留存付款凭证、入住证明等关键证据。
抵押权与消费者权的冲突解决:消费者购房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核心要件:
以居住为目的;
已支付超过 50% 房款或全款;
名下无其他住房;
购房行为早于查封。
开发商的告知义务:开发商销售商办物业时,需明确告知规划用途,若宣传为 “公寓”“可居住”,可能被认定为误导,影响购房人权利认定。
本案通过实质审查购房用途与合同履行,明确了商办物业消费者购房权的保护边界,为类似执行异议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