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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非登记结构的违建,卖方有法定告知义务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原告:林悦(购房人)

被告:赵阳(售房人)

关联方:赵鹏(赵阳之子,委托代理人)

中介方:甲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西城区 XXX 号,实际带有东西两侧扩建飘窗(深度 0.7-1 米),林悦以 540 万元价格签约购买,支付定金 5 万元后,发现飘窗属违建,主张撤销合同。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争议点:

2024 年 1 月 5 日,林悦与赵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带 “阳台或飘窗” 的房屋,赵阳委托其子赵鹏签约;

签约后林悦从物业获悉飘窗为违建(无规划许可),且已列入拆除名单,遂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

双方主张与证据:

林悦:

购房时明确要求 “带阳台或飘窗”,中介及赵阳隐瞒飘窗违建事实,构成重大误解;

提交 120 余套看房记录(均含阳台 / 飘窗)、物业沟通记录、城管违建认定函。

赵阳:

合同未明确约定 “阳台或飘窗” 为交易条件,飘窗属防护栏非违建,已提供无限制交易证明;

主张林悦未尽到购房审慎义务,单方解约构成违约。

行政认定与现状:

西城规自委复函:飘窗未办理规划许可,属街道办查处范围;

展览路街道办确认:飘窗为框架玻璃封闭结构,属违法建设,已于 2024 年 5 月拆除玻璃部分,框架尚存。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与购房需求的关联性:

林悦通过中介提出的 “阳台 / 飘窗” 需求是否构成合同条款?赵阳是否明知该需求?

违建事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扩建飘窗是否属于《民法典》第 147 条 “重大误解” 情形?赵阳是否存在故意隐瞒?

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林悦能否证明赵阳明知违建仍签约?赵阳能否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

案件分析

一、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履行

交易条件的明确性:

合同未直接约定 “阳台或飘窗” 为交易标的,仅描述房屋为 “楼房”“附属设施见附件”,附件未列明飘窗;

林悦对中介的需求未转化为合同条款,赵阳通过授权委托书仅委托赵鹏处理 “签约过户事宜”,无证据证明其明知飘窗为核心交易条件。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认知偏差与因果关系:

林悦主张因 “飘窗属违建” 导致误解,但签约时房屋已存在飘窗,其现场看房后未对结构合法性提出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 147 条,重大误解需基于 “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误认”,而本案中林悦误认的是 “飘窗合法性”,非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登记建筑面积),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卖方的告知义务边界

信息披露的法定范围:

赵阳提供了无限制交易证明(即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瑕疵),符合合同约定的 “出售条件”;

违建认定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且飘窗未计入产权面积,赵阳无法律义务主动披露非登记结构的合法性(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 条)。

四、购房人的审慎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

林悦作为买方,未在签约前核查房屋结构规划文件,仅以 “中介带看”“小区其他房屋类似” 为由主张信赖,不符合交易惯例;

法院认为,购房人对房屋物理状态及合法性负有主要审查责任,非因卖方欺诈或故意隐瞒,不得事后以 “误解” 主张撤销。

裁判结果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林悦未能证明 “阳台 / 飘窗” 为合同约定内容,亦无法证明赵阳故意隐瞒违建事实,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案件启示

交易需求的合同固化:

购房人若对房屋特定设施(如阳台、飘窗)有刚性需求,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 “合同标的” 或 “交付条件”,避免仅通过中介口头沟通。

违建审查的前置义务:

涉及房屋扩建、改造的,买方应主动向规划部门查询是否取得许可,不得以 “卖方未告知” 为由主张免责(《城乡规划法》第 64 条)。

中介责任与证据留存:

中介需将客户需求书面记录并要求买卖双方确认,避免因口头承诺引发争议;购房人应保存沟通记录(如微信、邮件)作为证据。

行政认定的司法效力:

行政机关对违建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但仅影响房屋使用,不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效力,除非违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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