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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案外人(原告):李芳(实际出资人,借名购房人)
申请执行人(被告):王磊(抵押权人)
登记权利人:张敏(李芳之女,出名人)
涉案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西城区a号(平房),登记在张敏名下,李芳主张借用张敏名义购房,实际由其拆迁款出资。王磊因与张敏的仲裁纠纷,申请执行拍卖该房屋,李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事实
权属争议与执行程序:
2001 年,李芳用 B号拆迁款 46 万元购买 a号房屋,以女儿张敏名义登记,称因单位无法报销暖气费;
2019 年,李芳因张敏负债要求过户未果,2023 年房屋被法院拍卖成交(成交价 298.56 万元),李芳异议被驳回后起诉。
证据与抗辩:
李芳:提交《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流水,主张借名买房,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
王磊:质疑证据真实性,称李芳陈述前后矛盾,房屋登记在张敏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
张敏:书面同意李芳主张,但未到庭。
执行与抵押:
a号房屋于 2019 年抵押给王磊,2020 年因张敏债务被查封,2023 年恢复执行并拍卖。
争议焦点
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
李芳与张敏是否存在真实借名买房合意?李芳能否证明实际出资及代持约定?
借名权利能否排除抵押权执行:
即便借名关系成立,李芳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足以对抗王磊的抵押权?
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的举证责任
证据效力不足:
李芳提交的《协议》为家庭内部文件,无第三方见证,且李芳在执行异议中曾否认存在书面协议,陈述前后矛盾;
《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现金支付房款,但银行流水未体现资金流向与购房直接关联,无法排除母女间其他经济往来可能(《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
亲属关系的特殊性:
李芳与张敏为母女,利益高度关联,仅凭亲属证言或单方协议难以证明借名合意的真实性,需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客观证据(参照《九民纪要》第 127 条)。
二、借名权利与抵押权的冲突
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房屋登记在张敏名下,王磊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设立抵押权,合法有效;
借名买房仅产生债权关系,李芳未办理过户,不享有物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7 条)。
唯一住房的抗辩局限:
即便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92 条,唯一住房并非当然排除执行的事由,需满足 “生活必需” 且无其他居住条件,本案未提及李芳无其他住所。
裁判结果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李芳未能充分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且其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王磊的抵押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件启示
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
借名关系需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留完整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原件),避免亲属间口头约定;
未过户情况下,借名人仅享有债权,无法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或抵押权人。
执行异议的举证门槛:
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且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亲属关系需额外补强证据;
抵押权作为法定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优先于借名买房的债权请求权。
登记公示的优先性:
交易中应遵循 “物权登记主义”,第三人基于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借名人自担未过户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