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认定发生的房屋权属纠纷可以通过起诉方式解决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1993年10月13日,我与张某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涉诉房屋及树木两颗,签订了《卖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2011年,该《卖房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之后我村进行旧村改造,我所卖房屋及院落作价共计2888044元,该款项全部由张某领取。我认为张某在获取适当补偿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我。我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向我支付昌平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补偿款的50%份额,计1444022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2、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我经过多次诉讼,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中,已经明确查明原告并不是北京市昌平区某村的村民,也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张某给原告折价或者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1993年10月13日,刘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涉诉房屋及树木两棵的产权卖给张某,价格为1.2万元。当时的昌平县公证处对双方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签订《卖房协议》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张某在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在房屋所在的院落内又新建了房屋及门楼等。


  2011年3月,刘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买受的房屋返还腾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判决双方于199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判决确认***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判决确认***;


  2、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张某于1993年签订的《卖房协议》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对当事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导致合同无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刘某将农村房屋卖与张某,且在房屋出售近20年后,以买卖房屋违反法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购房时未严格验证对方房屋产权,盲目购买,对于合同无效亦负有次要责任。刘某与张某的过错程度,由法院依据买卖时间、买卖原因、房屋的升值价值、土地的补偿情况,酌情确定为70%和30%;因买受的房屋所在地区涉及旧村改造,房屋已被拆除,对于因此取得的补偿款,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因张某领取了有关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款,刘某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于法有据,刘某应得的份额,由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刘某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张某不予支付补偿款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张某于1993年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双方买卖时间、买卖原因、房屋的升值价值、土地的补偿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刘某与张某的过错程度分别为70%和30%并无不当。因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张某应按照比例返还刘某相应的补偿款。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