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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如何解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房山×××××号楼1-1-101号(房更成××号)房产由原告继承,过户至傅某名下;原告按合理市场价格给付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2折价款;2.被告付某2应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并在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后15日内腾退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父母拥有位于房山×××××号楼1-1-101号楼房一套。父亲于2000年9月26日病逝,未留有遗嘱。母亲于2010年10月2日病逝,母亲去世前立公证遗嘱:母亲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由北京嘉诚公证处公证。公证书(2010)京嘉诚内民证字第××号。我与父母生前长期一起居住并照顾二老,父亲去世后因弟付某2其子尚小,其妻在外地工作,所以全家与我和母亲同住,我和母亲帮助他们照看孩子。母亲去世后,付某2其子还小,此房离学校近,为了方便其子上学,我才同意他们继续居住,因此未作房产变更过户手续。现在孩子在市里上学,不在此居住,我也面临退休,因我未婚想回去居住,和兄弟姐妹有个照应,所以提出产权变更要求,经过近三个月的协商,付某3、付某4同意我用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他们的产权份额,付某2、付某5不同意我的收购。原因一质疑母亲的遗嘱,二用某小区无产权房和我做产权交换,让我放弃我的产权份额,我未同意,因此产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付某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归付某1所有。1.父亲生前多次表示死后把房产留给孙子,并立有口头遗嘱;2.我自小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且独自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2017年5月至10月,装修费用239879.2元,并且增建20平米自建房;3.自父亲去世,我给母亲雇保姆照顾,尽到了对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父母平时起居都是我和付某5照顾。原告除休息日回家,平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帮我照顾付某1。4.原告所持遗嘱内容与我母亲对我所述有出入,母亲真实意思是让原告居住,房子最终留给唯一的孙子付某1。公证书也表明不允许她卖。对遗嘱真实性质疑。母亲病危期间办理公证遗嘱,没有行为能力,此遗嘱无效。原告已有独立住房,曾表示将父母房子卖掉。公证遗嘱不允许她买房证明她没有处分权,所以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付某1辩称,同意付某2的答辩意见。

付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在病重期间,做公证遗嘱时神智是清楚的,不糊涂,是根据母亲自己的意愿做的。做公证遗嘱的主要原因是傅某没结婚,想给她住,怕别人不让住,母亲就把自己的份额给了傅某。不准傅某卖也是因为还没结婚,如果傅某结婚了,不允许她带走或者卖掉。如果没结婚,傅某就可以自主决定,不允许别人干涉。遗嘱是我母亲自己的意思,我同意傅某支付我折价款,我父亲去世时没留遗嘱。

付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付某5领着我找的公证处,公证处到医院为我母亲做的遗嘱。买房的时候付某2还在上学,他没有掏过钱。我父亲去世时也没提过遗嘱的事。

付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遗嘱有异议。母亲是说只给原告住,不许她卖,不许她结婚带走房子,最后把房子留给孙子付某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某6、赵某夫妇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付某3、次女付某5、三女傅某、长子付某4、次子付某2。付某1系付某2之子。付某6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赵某于2010年10月2日去世。

付某6生前系北京市房山区××公司退休人员,位于房山区×××××号楼1-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原系公租房,付某6租赁期间将101号房屋阳台打通并进行扩建。1992年12月31日,付某6与北京市房山区××公司签订房山区××公司房屋买卖契约以标准价购买101号房屋,房价款共计7680.58元。1996年11月11日,付某6取得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付某6名下。2010年9月21日,赵某向北京市嘉诚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我叫赵某,我和丈夫付某6有坐落于房山区×××××号楼1-1-101号楼房一套(房产所有证号:房更成字第××号),我丈夫付某6已去世多年,现在我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为了避免将来我去世后,因我的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小女儿付××继承,但不允许她卖。”同日,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赵某去世前给付傅某10万元钱用于101号房屋装修。赵某去世后,101号房屋由付某2及家人居住使用。2017年5月1日,付某2与北京市欣茂××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101号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9月26日至9月27日,傅某通过银行给付某2转账10万元。现因101号房屋继承问题,傅某诉至本院。2018年3月12日,付某1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付某1为本案当事人。2018年3月12日庭审中,双方认可101号房屋现值150万元。2018年3月26日庭审中,双方对101号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付某2申请房屋现值鉴定。2018年6月20日,付某2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关于101号房屋继承问题。付某2辩称付某6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如其妻所生子女为男孩,101号房屋由付某1继承,且购买101号房屋时其出资3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付某2辩称赵某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杨某立有代书遗嘱,101号房屋由付某1继承,遗嘱现由傅某持有,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傅某、付某3、付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傅某否认其持有代书遗嘱。付某1、付某5对证人证言认可。此外,付某2申请证人李某、臧某出庭作证。李某自述系付某2所雇佣保姆,证实付某2对赵某照顾较多。臧某自述与赵某系同事关系,赵某生前表示101号房屋由付某1继承。傅某、付某3、付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付某1、付某5对证人证言认可。

关于公证遗嘱,付某4、付某3认可。付某4自述赵某立公证遗嘱时兄弟姐妹都在病房外,公证遗嘱由其于2010年9月21日领取,并给兄弟姐妹每人复印一份。付某5认可立公证遗嘱时其在病房外。付某2自认2010年9月22日知晓赵某在北京××医院胸外科三〇三号病房所立公证遗嘱。付某2、付某5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立遗嘱时赵某意识不清,且赵某仅表示房屋由傅某居住。公证遗嘱应无效。付某2、付某5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公证遗嘱无效。

关于101号房屋装修及扩建部分。付某2主张其装修、扩建101号房屋花费20余万元,傅某、付某3、付某4对装修花费不予认可。对于101号房屋扩建部分,均称付某6夫妇在世时就已扩建。付某2申请价值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付某5主张赵某去世时留有存款10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傅某自认该10万元系赵某生前给付其用于房屋装修,该10万元已于2017年9月26日至9月27日转账给付某2,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付某3、付某4认可傅某陈述事实。付某5不认可。付某2不认可该款项为装修款,辩称其委托傅某理财,该10万元是给付付某2个人的钱,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8年3月向傅某转账20万元。傅某不予认可,称其与付某2之间的其他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8年8月20日,付某2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公证遗嘱非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申请北京市嘉诚公证处申请复查,故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傅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付某2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票据、装饰装修合同、赵某住院病案病例、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公证遗嘱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付某2所称付某6、赵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房屋由付某1继承,所称口头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口头遗嘱无效。101号房屋系付某6通过房改取得,与付某6夫妇身份关系有关,应属付某6夫妻共同财产。付某6先于赵某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101号房屋属于付某6的份额部分由付某6的继承人赵某、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2、傅某法定继承。赵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享有101号房屋份额由傅某继承。付某2、付某5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赵某表示傅某仅享有101号房屋居住权,且赵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但付某2、付某5在赵某立有公证遗嘱后已收到公证书,知晓遗嘱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付某2辩称在赵某立有公证遗嘱后,还曾立有代书遗嘱,关于赵某立公证遗嘱时意识是否清晰,其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付某2、付某5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证遗嘱有效,赵某享有房屋份额由傅某遗嘱继承。结合双方对房屋现值的认定、各继承人应继承房屋的份额,公证遗嘱的内容等因素,101号房屋由傅某继承,傅某参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结合各自继承份额,给付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付某6夫妇生前对101号房屋进行扩建,本院对101号房屋继承的处理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扩建部分合法性进行认定。101号房屋现由付某2居住使用,但101号房屋已由傅某继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实现,付某2应将101号房屋腾退给傅某,腾退时间本院酌情考虑。傅某要求付某2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并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生前给付傅某10万元钱用于房屋装修,现房屋已由付某2进行装修,傅某已给付付某2装修费用10万元,付某2否认该10万元为装修款项,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与傅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付某5、付某2要求将该10万元作为遗产继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某2主张装修花费20余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某2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其向北京市嘉诚公证书申请复查的行为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其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当事人尊重老人遗愿,能够平和的对待纠纷,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合情合理的处理目前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位于房山区×××××号楼1-1-101号房屋由原告傅某继承;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傅某办理房山区×××××号楼1-1-101号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二、原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2房屋折价款各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房山区×××××号楼1-1-101号房屋。

四、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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