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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老一辈:赵志强和孙秀兰是夫妻,育有三女,分别为赵琳、赵慧、赵雅 。赵琳与钱宇是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钱轩、钱瑶、钱晨、钱阳。赵雅与周杰是夫妻,育有两女,周萱、周昕。赵志强于 1972 年 5 月去世,孙秀兰于 2000 年 8 月去世。
(二)房产及财产情况
房产情况:一号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登记在孙秀兰名下,院内原有北正房 5 间、西厢房 3 间。原告方(赵慧、钱轩、钱瑶、钱晨、钱阳)认为此房是赵志强与孙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周杰、周萱、周昕)称一号院是赵雅在 1970 年于周杰父亲帮助下所建,宅基地也是赵雅申请,1993 年发放的宅基地确权证书登记在赵雅名下。
房产变更情况:被告称 1980 年对一号院动过屋顶,2017 年在一号、二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 ×× 号)前加盖一排房,2018 年装修,2023 年周萱、周昕对一号、二号房屋进行翻建。原告称在 2023 年 9 月发现被告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私自拆除翻建一号院并出租。
(三)各方陈述
原告方:请求依法继承一号院。称一号院是赵志强夫妇的遗产,被告私自拆除翻建不合理。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登记在孙秀兰名下及人物关系)、老照片、新照片为证。后续又提交村委会关于钱宇父亲及母亲去世时间证明、房屋 1964 年建成证明。
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请求,称一号院所有权归赵雅,与孙秀兰无关。提交一号院土地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赵雅)、周杰与赵雅结婚证、分家单(证明二号房屋来源)、二号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孙秀兰名下但实际为周杰所有)、户口本、证明信、建房相关合同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房屋情况及自己主张。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赵慧、钱轩、钱瑶、钱晨、钱阳要求依法继承一号院,认为该房屋是赵志强夫妇遗产。
(二)被告诉求
被告周杰、周萱、周昕主张一号院归赵雅所有,应由他们继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争议核心
一号院老房的建设者是谁。
一号院是否属于赵志强、孙秀兰夫妇的遗产。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慧、钱轩、钱瑶、钱晨、钱阳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分析
原告证据: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虽证明房屋登记在孙秀兰名下,但根据法院核实及被告证据,实际登记在赵雅名下的房屋门牌号为一号院且位于西侧,与原告主张矛盾。原告称老房 1964 年由赵志强、孙秀兰所建,证人证言及后续村委会证明与原告主张建设时间有冲突,且证明形式不符合规定。
被告证据:被告提交的一号院土地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赵雅,结合证人证言及房屋长期使用情况等证据,形成一定证据链。
(二)事实认定
房屋登记情况:经法院向村委会核实,确认登记在赵雅名下的一号院位于西侧,登记在孙秀兰名下的二号房屋位于东侧,与被告主张一致。
房屋建设情况: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老房由赵志强、孙秀兰所建,在房屋登记在赵雅名下且无证据证明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情况下,难以支持原告主张。
家庭居住及赡养情况:赵志强、孙秀兰生前长期在一号院居住,赵雅与他们长期共同生活,即便老房建设时有赵志强、孙秀兰出资,赵雅作为尽主要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且孙秀兰对房屋登记在赵雅名下未提异议,被告后续又出资加盖翻建。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分配时尽主要赡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继承人可多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全面收集证据
作为主张权利一方,需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不仅要关注房屋登记信息,还需收集房屋建设、出资、居住使用、赡养情况等多方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原告仅依据村委会证明及部分自相矛盾的证据,难以支撑其诉求。
(二)准确解读证据
对收集到的证据要准确解读,避免误判。本案中原告对房屋登记信息解读错误,且对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主张不被认可。同时,要关注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如村委会证明需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才更具效力。
(三)考虑综合因素
遗产继承案件往往涉及复杂家庭关系和长期生活情况。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赡养情况、房屋使用历史、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本案中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且赵雅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等因素,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