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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存缺陷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1

   引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存缺陷:(一) 法律规范少,效力层次低,社会实用性差。(二) 登记制度不完善。(三)“一户多宅”现象严重。 (四) 使用目的单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出现的比较晚,也没有其他国家的模式可以借鉴,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这一制度存在很多缺陷。

  (一) 法律规范少,效力层次低,社会实用性差。现阶段我国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存在法律空白,法律规范数量极少,而且大部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比较低。《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力度不够。1993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用来调整农村房屋建设,但仅仅规定了申请宅基地的程序及审批条件,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纠纷的解决做出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虽然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调整,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对房屋流转和登记等重要内容同样未作规定。 [5]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国土资源部于2004 年11 月2 日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中提出了很多合理性建议,但无法全部落实。在“三审稿”中,虽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但也仅仅只有八条的内容, [6]并且没有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象很普遍,如果法律不加以系统规定,必定会引起各种纠纷,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继而威胁着农村的安定。

  (二) 登记制度不完善。目前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管理混乱,很多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归属不明。 [7] “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是由于法律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致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转让使用权后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很大,给将来的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和管理上的困难。

  (三)“一户多宅”现象严重。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的是无偿、永久使用的制度,诱使一部分经济条件好的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宅基地使用权。再加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混乱,出现了农民超标准建房,建了新房也拒不交出闲置下来的旧宅基地情况,同时村镇干部中也存在利用权力、关系多占宅基地的问题,致使农村变成了“空心村”,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给本来就很紧张的集体土地资源又增加了压力。

  (四) 使用目的单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宅需要,农村居民不能随意改变宅基地的用途。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农村房地产关系日益复杂,对宅基地的使用仅限于居住已不能满足农民的需要。法律严格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没有体现出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 [8]宅基地不能抵押、入股,不能以其他合理的手段进行流转,农民融资困难,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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