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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苏静霞诉被告陈雨萱。陈宇辉与苏静霞为夫妻关系,陈雨萱是二人养女。陈宇辉于 2004 年 12 月 24 日去世。
(二)房屋背景
一号房屋系陈宇辉与苏静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陈宇辉名下。二号房屋是苏静霞于 2005 年 8 月出资购买的房改成本价售房,登记在苏静霞名下,购买时使用了苏静霞 36 年工龄和陈宇辉 42 年工龄折算购房款。
(三)案件进程
苏静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一号房屋,自己占有该房屋 75% 份额,分得房屋并给付陈雨萱折价补偿款。苏静霞称一号房屋系夫妻共有,陈宇辉去世未留遗嘱。陈雨萱辩称陈宇辉生前留有遗嘱,将涉诉两套房屋留给自己继承,且二号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陈宇辉遗产部分应进行继承分割,苏静霞诉讼受人怂恿,不同意苏静霞诉求。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陈雨萱提供落款日期为 2004 年 12 月 20 日的遗嘱及 2004 年 12 月 21 日誊抄件,称遗嘱主文由陈宇辉外甥女书写,陈宇辉签字,但代书人未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字,誊抄遗嘱因陈宇辉去世未签字,还请陈宇辉妹妹出庭作证。苏静霞不认可遗嘱真实性。陈雨萱还提供购房发票等证明二号房屋购房款由自己给付,提供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明照顾苏静霞生活,提供录音资料证明案外人挑拨关系。苏静霞认为二号房屋是自己在陈宇辉死后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对两套房屋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法院释明均不申请鉴定。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苏静霞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一号房屋,自己占有 75% 份额,分得房屋并给付陈雨萱折价补偿款。
(二)被告诉求
陈雨萱主张陈宇辉留有遗嘱,两套房屋由自己继承,二号房屋中陈宇辉遗产部分应分割,不同意苏静霞诉求。
(三)焦点总结
陈雨萱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能否作为房屋继承分割依据。
二号房屋是否属于陈宇辉与苏静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继承分割。
一号房屋应如何按照继承规则进行份额分配。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宇辉的 50% 份额,由原告苏静霞、被告陈雨萱各继承 25% 份额;原告苏静霞占有该房屋 75% 份额,被告陈雨萱占有该房屋 25% 份额。
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宇辉的 24% 份额,由原告苏静霞、被告陈雨萱各继承 12% 份额;原告苏静霞占有该房屋 88% 份额,被告陈雨萱占有该房屋 12% 份额。
驳回原告苏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房屋权属认定:一号房屋为陈宇辉与苏静霞夫妻共同财产,陈宇辉去世后,其 50% 份额为遗产。二号房屋虽在陈宇辉死后由苏静霞购买,但使用了陈宇辉工龄折算购房款,该部分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陈宇辉遗产。
遗嘱效力判定:陈雨萱提供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因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不能作为房屋继承分割依据。
房屋份额分配:因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不申请鉴定,不具备作价分割条件,法院仅确认继承份额。一号房屋苏静霞先占 50% 夫妻共有份额,陈宇辉 50% 遗产份额由苏静霞和陈雨萱各继承 25%,故苏静霞共占 75%,陈雨萱占 25%。二号房屋经计算陈宇辉遗产份额为 24%,由苏静霞和陈雨萱各继承 12%,苏静霞共占 88%,陈雨萱占 12%。